(2016)鲁1726执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华新与张允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华新,张允明,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6执342-1号申请执行人胡华新,男,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张允明,男,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李健,男,汉族,住鄄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鄄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张允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允明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允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允明在鄄城县红船镇经济开发区投资了个人独资企业鄄城县富德设备制造厂,该厂有办公室、厂房、宿舍及机械设备一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允明所有的鄄城县富德设备制造厂办公室、厂房、宿舍及机械设备一宗。二、被执行人张允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允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允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办公室、厂房、宿舍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机械设备的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浩审判员 于颂峰审判员 樊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春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