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素芳与江苏宇宝建设有限公司、朱文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芳,江苏宇宝建设有限公司,朱文明,丁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44号原告王素芳。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宇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衡洼北街104号。法定代表人鲁衍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明。被告丁春香。原告王素芳与被告江苏宇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宝公司)、朱文明、丁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高,被告朱文明、丁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文明是熟人关系,被告朱文明是被告宇宝公司负责人,被告朱文明与被告丁春香是亲戚关系。2014年1月下旬,被告朱文明称被告宇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帮忙借款6万元,自愿给付月息4分,并提出让被告丁春香担保。后于2014年1月25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朱文明,被告朱文明立了一张借据,在借款人处写上宇宝公司、朱文明,并加盖宇宝公司的公章,被告丁春香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宇宝公司、朱文明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丁春香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宇宝公司辩称,被告宇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朱文明不是被告宇宝公司负责人,其被被告宇宝公司聘用期间负责办理工商登记而掌握印章。被告朱文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被告宇宝公司印章出具借条,且所欠资金并未交到被告宇宝公司账户,因此被告宇宝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文明辩称,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是事实,但其是被告宇宝公司经理,借款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春香辩称,借款人是被告宇宝公司,借款6万元是事实,但是当场扣除了利息2400元及押金5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丁春香我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现被告宇宝公司已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宇宝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成立,2014年6月19日,被告宇宝公司法人变更。被告朱文明与被告宇宝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朱文明受被告宇宝公司委托筹建宇宝公司。2014年1月25日,因被告宇宝公司急需退还出国工人的出国保证金,故由被告朱文明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素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宇宝公司朱文明担保人丁春香2014年1月25日”,借条上加盖被告宇宝公司公章,被告丁春香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原告当场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及其丈夫蔡元现的出国保证金5000元,实际给付被告朱文明现金52600元。借款后,原告从被告宇宝公司财务处领取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朱文明将被告宇宝公司的有关资料移交给公司法人鲁衍富,移交明细中包括: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被告朱文明在被告宇宝公司持有的移交明细上注明“从即日起以前本人经手一切因经济活动而订立的合同、协议都由本人负责。承诺人:朱文明2014.6.1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朱文明提供的资料移交明细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素芳提供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按月息四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故被告朱文明实际收到借款本金576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四分,被告宇宝公司的财务共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7200-57600*3%*3=2016),故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580055584元(57600-2016)。被告宇宝公司提出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被告宇宝公司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借条中宇宝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公章是由被告朱文明私盖,被告宇宝公司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宇宝公司的报案并没有立案。故对被告宇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与被告朱文明、丁春香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朱文明交付了借款,借款用于被告宇宝公司返还工人的出国保证金。被告朱文明提供的收据反面可以看出工人实际领取了保证金。收据正面的收款人为淮安市翔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是因当时被告宇宝公司的财务尚未健全,故由翔达公司收取保证金,但工人都是由被告宇宝公司安排出国。被告宇宝公司认为,工人的保证金是由翔达公司收取,并不是被告宇宝公司收取,故被告朱文明返还的保证金不是被告宇宝公司的保证金。本院认为,从收据的正面看出,在被告宇宝公司成立前,工人的保证金均是由翔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收取的,在被告宇宝公司成立后,工人的保证金是由被告宇宝公司收取。另,被告宇宝公司的收款人与翔达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收款人一致。从收据的反面可以看出,原告在借款当天领取了其丈夫蔡元现的保证金,其他工人的保证金也均是在借款当天或借款后的两三天内领取,并与收据正面的交款人一致。原告借款后的三个月利息均是由被告宇宝公司财务支付。被告宇宝公司的陈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宇宝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朱文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文明接受委托筹建被告宇宝公司,并持有被告宇宝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公司资料。原告是因借款人为被告宇宝公司故而借款,且借款亦是用于被告宇宝公司,故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宇宝公司,被告朱文明是被告宇宝公司的雇佣人员,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春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对被告宇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宇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素芳借款5580055584元。;二、被告丁春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丁春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素芳负担52.5元,由被告宇宝公司、丁春香共同负担5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鹏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