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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2016-127号魏登奎诉被告王周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登奎,王周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27号原告魏登奎,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0日。委托代理人魏登琼,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16日。被告王周奎,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0号。原告魏登奎诉被告王周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鸿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立军、熊相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登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登奎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周奎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魏登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时间一年。借款人:王周奎,2014年3月25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由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周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月息3%从2015年9月起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被告王周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周奎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魏登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时间一年。借款人王周奎,2014年3月25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当场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间按借条约定先后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资金利息,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现在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由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该100,000元借款在本案起诉前未予支付的利息,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邻水县丰禾镇民主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借条一张。结合原告部分陈述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过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周奎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资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的事实清楚、用途合法,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周奎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对逾期利息���予约定,原告自愿放弃未予支付的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周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登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资金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周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鸿波人民陪审员  甘立军人民陪审员  熊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喻恋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