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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余学美、武伟与王明红、王明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美,武伟,王明红,王明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第219号原告:余学美,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原告:武伟,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红,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王明雷,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你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战龙,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学美、武伟诉被告王明红、王明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因案情复杂,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