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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莲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莲,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634号原告:刘秀莲,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光义,系原告丈夫,1958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原告。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培育巷5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云,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原告刘秀莲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薇、王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莲的委托代理人夏光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莲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1月份就到退休年龄,因被告没有给我办理社会保险和退休手续,使我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我各项福利,因此要求被告给我报销医药费6192.88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因1999年超生劝告无效予以除名,并对其出具了除名证明,因此原告已经不是我公司正式职工,故不能办理养老医疗保险,不存在支付医疗费的说法。原告2001年向法院起诉我单位对其除名决定,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3639号判决驳回,后原告不服,多次起诉,判决结果不统一,但事实情况是在原告怀孕时我们已经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告诉了其后果,但原告不听,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当时的计划生育处分条例对其予以除名的处分。我们认为(2001)大民初字第3639号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不能支付原告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莲系被告单位职工,1999年3月因原告生育第二胎,被被告除名。原告于2002年9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本院作出〔2002〕大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同时恢复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职工身份。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于2006年1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6.8%的比例补缴了医疗保险费,于2015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刘秀莲个人医保账户每月划入92.46元。原告从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医院门诊及药房支付医药费5449.14元。另查明,原告刘秀莲因要求被告报销医药费6192.88元及报销2012、2013、2014、2015年度采暖费5472元,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医药费收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6年1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从2006年1月起,原告就应当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每月个人医保账户没有医疗保险资金划入,被告应在个人医保账户医疗保险资金范围内,给付原告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于2015年1月之前的个人账户划入数额经本院咨询医保经办机构无法计算,故本院参照2015年1月份的个人账户划入数额92.46元作为标准计算,从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个人医保账户医疗保险资金数额应为6379.74元(92.46元/月×69个月)。现原告在此期间发生的医药费数额为5449.14元,因未超过原告个人医保账户医疗保险资金6379.7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2015年1月份以后发生的医药费,因已有医保资金划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秀莲医药费5449.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梅人民陪审员 李 薇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