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甄俊国与李逢春、王自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俊国,李逢春,王自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373号原告:甄俊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逢春,农民。被告:王自虎,农民。原告甄俊国诉被告李逢春、王自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李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俊国诉称,被告李逢春以经营煤炭为由分别在2014年1月及4月分四次向我借款185000元,被告王自虎自愿为该四笔借款承担担保义务。近日我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时,二被告却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共计185000元。被告李逢春、王自虎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李逢春口头辩称,对该笔借款我同意偿还,等有能力时就偿还,我去年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李逢春分别于2014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2日、4月6日向其借款15000元、50000元、70000元、50000元,四次共计借款185000元,被告王自虎系该四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自虎、李逢春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且被告李逢春摁了指印,2015年2月11日其向被告李逢春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李逢春未偿还,被告李逢春在借条上备注了2015年2月11日,2015年腊月29日被告李逢春偿还1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15000元壹万伍千元正,借款人:李逢春,2014年1月5号、2015年2月11号,担保人王自虎”、“今借到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李逢春,2014年1月10号、2015年2月11号,担保人王自虎”、“今借到现金70000元柒万元正,借款人:李逢春,2014年1月12号、2015年2月11号,担保人王自虎”、“今借到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李逢春,2014年4月6号、2015年2月11号,担保人王自虎”。对此,被告李逢春无异议。另,原告称自2014年7月后,其一直未联系到被告王自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逢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逢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逢春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李逢春偿还借款185000元,但被告李逢春已偿还原告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李逢春应偿还原告借款184000元。关于被告王自虎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自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被告李逢春均认可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逢春索要借款,被告李逢春未偿还,故被告王自虎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2015年8月12日,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无据证实在该期间向被告王自虎主张权利,故被告王自虎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王自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逢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俊国借款本金184000元;二、驳回原告甄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11元,被告李逢春负担1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