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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陆佳红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佳红,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张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1628号申请执行人陆佳红,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983号5楼。负责人张振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振兴,男,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陆佳红与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张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张振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陆佳红借款145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以145万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二、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陆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33元,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张振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47363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两套已被本院查封,但房屋内有人居住,暂无法处置,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公积金存款。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10万元,本案现尚有执行款1375933元及执行费14836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尤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过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