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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增法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增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张增法,男,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增法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以(2014)郑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增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增法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以(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增法与被害人邵某某(女,殁年46岁)有婚外两性关系。张增法多次向邵某某借钱。后张增法不愿意离婚与邵结合,以及因邵多次催还欠款,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1月18日17时许,张增法驾车将前来索债的邵某某带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与南三环交叉口附近,二人在车内再次发生争吵,张增法心生怨恨,用车内的一根绳子勒住邵某某颈部,致邵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张增法将邵某某的尸体抛入郑州市郑密公路与铁路高架桥交叉口附近的下水管道内,又将邵某某的手机、钥匙等物品抛入郑州市二七区××村的河中。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张增法指认提取的被害人邵某某尸体及勒在颈部的绳子,从证人张某甲处提取的被张增法扔弃的邵某某手机、钥匙及手电筒;手机通话详单及运行轨迹等书证;证人邵某甲、张某某、付某某、张某甲、张某、郭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增法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增法借款不还,为逃避债务杀人灭口,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张增法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8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增法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汪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