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第第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785号原告郭某甲,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官婚字第××号,2004年2月4日生育婚生子郭某乙,后未再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双方关系紧张。2013年9月13日,鉴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两年多来,双方分居,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1、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导致离婚的主要过错是原告;答辩人原虽有参与六合彩赌博,但现已改正,因家庭生活到厦门务工,是原告长年在外省务工,很少回家,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担起家庭责任,现原告在深圳务工,婚外与第三者同居;2、婚生子郭某乙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答辩人自行承担;首先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婚生子郭某乙不闻不问,没有承担起父亲的责任;其次被告在厦门务工,月收入有5000多元,经济收入比原告高,且答辩人作为母亲,能更尽责细心抚养;再次本案离婚后,据原告亲属所称,原告将与婚外第三人结合,第三者将一并带来两个孩子,原告不可能尽心抚养婚生子。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子郭某乙的抚养问题有争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4日生育婚生子郭某乙的事实;4、(2013)安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该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5、碧一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4日生育婚生子郭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子郭某乙调查,郭某乙说:“我现在安溪县官桥镇碧一小学读六年级,与我父亲在一起生活,如果我父、母亲离婚了,我愿与我父亲一起生活。对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婚生子郭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婚生子郭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被告要自行承担。本案过错在原告,被告现在收入比原告高,原告离婚后要与第三者结合,第三者会带来两个小孩,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婚生子郭某乙现已年满10周岁以上,现在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表示如父、母亲离婚,要与父亲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生子郭某乙应由原告郭某甲负责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官婚字第××号,于2014年2月4日生育婚生子郭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郭某乙表示要与原告郭某甲一起生活,原告郭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郭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更有利于郭某乙健康成长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