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宝东与高爽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东,高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61号原告陈宝东,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保安,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苏海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爽,女,1986年4月13日生,满族,无业,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陈宝东诉被告高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福和被告高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崔庄子嘉苑小区保安。2015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驾驶轿车准备从小区进口驶出,要求原告打开栏杆,原告未开而发生纠纷,被告高爽对原告陈宝东进行殴打,造成陈宝东头、面部受伤住院39天。事经锦州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处理,作出对高爽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保护人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1587.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失职在先,正常出小区门的车道路被堵,我无法通行,原告作为保安,堵道路停车不管,严重失职,原告失理在先,双方理论中,原告蛮横骂人,使矛盾升级,原告动手在先,我进门目的是想缓和平息事态,进去后也是和平商量,并试着自己开杆,这时原告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使劲推门撞击我头部,导致我口腔出血、牙齿受损,在保安庭他挥拳头打我,因为他知道哪没有录像,在保安庭内他撕打完我,我很愤怒。事后原告装病讹人,小病大养,我被撞头后,被突如其来的猛力打击弄蒙了,瞬间的反应是还手,本来男女之间几下扭打,没什么大事,可原告住院长达40天之久,警方协商调解时,原告索要3万元,我愤怒之下,放弃调解,我宁肯进监狱,也决不让这讹人行为得逞。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损失,我对原告损失可部分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锦州市滨海新区崔庄子嘉苑小区保安,月工资收入1500元。2015年10月25日22时许,原告在小区东门值班时,被告驾驶车辆准备出小区,因出车口有一车辆,被告要求从进车口驶出,遭到原告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遂下车进入保安室强行打开大门栏杆,原告离开保安室,被告以原告关门撞击其头部为由对原告进行了殴打。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对被告高爽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被送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39天,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吴献辉护理,护理人为城镇户口。原告支付医疗费3754.8元。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锦州良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未让其从小区入口出门,就与原告争吵及冲入保安室强行开杆,挑起事端,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保护;原告按每日50元的工资标准索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按规定应给付一人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156元的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保护交通费40元,复印费是原告复印病历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保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骂人、动手在先及使劲推门撞击被告头部的说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宝东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471.2元,由被告高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高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晋陈宝东赔偿明细医疗费:3754.8元误工费:39天*50元/天=1950元护理费:39天*35128元/365天=3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23元合计:114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