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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81年01月0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曰14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害人陶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武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陶某打伤,致其面部损伤致右上颌窦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武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到泗县三湾派出所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陶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害人陶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陶某面部打伤,致其右上颌窦壁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武某甲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甲于2015年5月8日赔偿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伤情证明,证人武某乙证言,被害人陶某陈述,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陶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陶某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武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