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武汉祺业弘荣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祺业弘荣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79号原告:武汉祺业弘荣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亭花园樱花苑2栋1单元5-6层2室。法定代表人:王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瑞召,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晶晶,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2栋4层8、9号。负责人:卢坚。被告: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641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原告武汉祺业弘荣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荣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趋势武汉公司”)、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趋势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瑞召、郑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趋势武汉公司、新趋势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荣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弘荣公司与新趋势武汉公司签订了一份《媒体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新趋势武汉公司委托弘荣公司在《楚天都市报》上进行广告投放,每一期广告为一个整版,执行单价为55000元/整版;新趋势武汉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所有广告发布费用;新趋势武汉公司若恶意拖欠合同费用的,则应另支付弘荣公司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媒体所在地仲裁委申请仲裁或法院起诉。合同生效后,弘荣公司如约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新趋势武汉公司要求投放相应的广告版面,但新趋势武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弘荣公司支付广告投放费。截止起诉之日,弘荣公司累计广告投放费用共计385000元,新趋势武汉公司仅支付110000元,现剩余275000元未支付,弘荣公司多次向新趋势武汉公司催讨,均未果。综上,新趋势武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广告投放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广告投放费27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9855元(275000元×5.6%×130%÷365天×362天),且该违约金应计付至被告履行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弘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媒体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在《楚天都市报》上进行广告投放,第一被告在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广告费,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证据二、《楚天都市报》广告版面七份,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19日分七次在《楚天都市报》上按照第一被告要求进行广告投放,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对账函一份,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进行对账,确认第一被告仍欠原告广告费共计275000元,拟证明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广告投放费已构成违约。证据四、催款函一份,我司工作人员多次将催款函直接送达至第一被告办公地,拟证明我司曾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广告费尾款。证据五、优暖家地暖官网截屏,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官网截屏,拟证明优暖家地暖是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旗下品牌。被告新趋势武汉公司、新趋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弘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新趋势武汉公司(甲方)与弘荣公司(乙方)签订《媒体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楚天都市报》上进行广告投放,广告内容为优暖家地暖,发布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规格为23*34(整版),执行单价为55000元/整版。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所有广告发布费用。客户若恶意或蓄意拖欠本合同费用,则应另支付本公司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媒体所在地仲裁委申请仲裁或法院起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新趋势武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弘荣公司庞瑞召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弘荣公司按照新趋势武汉公司要求的广告内容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了7期整版“优暖家”广告,刊登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4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19日,产生广告费用共计385000元,新趋势武汉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11日分别向弘荣公司支付了55000元,剩余275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2015年10月14日新趋势公司对弘荣公司向其提交的对账单进行了确认,确认尚欠弘荣公司275000元广告款。经弘荣公司多次催款新趋势武汉公司、新趋势公司仍未付款,故弘荣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优暖家”系新趋势公司旗下品牌快地暖,新趋势武汉公司是新趋势公司的分公司,新趋势武汉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优暖家”武汉体验中心地址即新趋势武汉公司注册地址。《楚天都市报》系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湖北日报社)旗下的日报。还查明,2015年11月10日弘荣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5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弘荣公司与新趋势武汉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媒体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媒体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弘荣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新趋势武汉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应属违约,故弘荣公司要求新趋势公司支付广告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弘荣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弘荣公司主张新趋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新趋势武汉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新趋势公司承担。新趋势武汉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弘荣公司主张新趋势武汉公司支付广告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趋势公司、新趋势武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祺业弘荣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投放费275000元;二、被告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祺业弘荣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祺业弘荣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23元,减半收取2861.50元,由被告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武汉祺业弘荣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上海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祺业弘荣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建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