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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莫宗文物业服务���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莫宗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笑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四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主管。被告:莫宗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告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莫宗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山市东升镇丽景名筑B区11座1单元***号房业主,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1元/月,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交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自2014年6月起拖欠应付物业管理费,到2015年10月,共计欠费2737元。此外,被告还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每日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10‰缴纳违约金。��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欠缴的费用,但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至本案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当月的物业服务费(计至2015年10月为273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当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0‰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业主身份证;物业收费备案回执;丽景名筑收楼签收表;丽景名筑业主/住户紧急联络资料登记表;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收函及快递邮寄详情单。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取得三级企业资质;被告系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2号丽景名筑11座1单元***号房的买受人,该房建筑面积为89.69平方米。2011年12月20日,被告签署收楼签收表,确认收取上述房屋。即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80元/㎡(多层住宅)的标准收取,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交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按每天10‰支付滞纳金等。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自收楼之日起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61元/月。原告在向被告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其以被告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负有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原告关于被告自2014年6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待证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已属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1.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按原告主张的161元/月计付;2.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虽按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每天以应付物业服务费的10‰计算,但根据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填补损失,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除造成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以此约定标准计算显然过高,故应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按每日1‰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161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起以各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于各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宗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付,本院不作收退,被告黄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鑫溶李庄梦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