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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福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福,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81号原告:于桂福,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慧丽,女,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马士龙,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崔辰,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福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德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苏家屯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殷慧丽、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西教育局基建办”)的委托代理人崔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福诉称,2013年4月2日,苏家屯一建与铁西教育局基建办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彰驿中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工程”,工程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镇。2010年9月,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成雇佣原告等15名农民工到涉案工程彰驿中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工地做劳务,原告系保管员。截止2011年9月19日止,被告苏家屯一建欠原告劳务费2.4万元未付。原告也曾找到被告苏家屯一建和铁西教育局基建办要求其支付劳务费,未果。原告无��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求助,在农民工维权中心多次协调下,铁西区教育局领导出面到农民工维权中心给付原告等15名农民工劳务费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3500元及利息699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家屯一建辩称,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和利息,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原告受雇于彰驿中学教学楼综合楼前期项目经理吴成,是此工程前期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的实际雇佣人,因为吴成的不良施工行为,致使该工程中止。发包方给吴成结算以后,吴成撤出现场,原告与吴成之间的雇佣关系,所干的工种,还有欠薪的数额,我公司一概不知,因为吴成已经下落明了,携款潜逃。原告与吴成在其工地的工作时间、欠薪数额,我公司一概不知,我公司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并因吴��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我公司主张,待吴成出现后,对欠薪事实和数额核对后,再做决定,由谁来给付这笔钱。被告铁西教育局基建办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订立劳务合同,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关系,答辩人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答辩人与一建公司2013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47条补充条款中第2条约定,工程原项目负责人吴成在彰驿中学教学楼及综合楼项目施工中所涉及到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农民工工资)经核查无误后,由一建公司解决,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的报酬并不由答辩人予以支付。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苏家屯一建承建了被告铁西教育局基建办的彰驿中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工程。被告苏家屯一建将该工程交由其项目负责人吴成负责施工。吴成没有资质,其向被告苏家屯一建缴纳相关税费和管理费,以苏家屯一建名义,承建该工程。吴成遂雇佣原告等15名农民工到涉案工程工地做劳务,原告任保管员职务,至2011年9月19日,吴成制作了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原告应获得的工资报酬为2.4万元,对尚欠原告工资2.4万元的事实,吴成予以确认。原告就劳务费问题,曾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求助,经该中心协调相关部门,2011年春节前,沈阳市铁西区教委代吴成支付给原告等农民工3万元,原告从此款中领取了500元的劳务费。另查明,吴成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约于2011年9月,吴成下落不明。针对此种情况,2013年4月2日,被告铁西教育局基建办与被告苏家屯一建补签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苏家屯一建承建被告铁西教育局基建办的彰驿中学新建教���楼、综合楼工程。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47条补充条款中第2条约定,工程原项目负责人吴成在彰驿中学教学楼及综合楼项目施工中所涉及到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农民工工资)经核查无误后,由苏家屯一建解决,与铁西区教育局无关。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的关于新建彰驿中学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理应得到劳动报酬。现吴成下落不明,被告苏家屯一建在与被告铁西教育局基建办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吴成在彰驿中学教学楼及综合楼项目施工中所涉及到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农民工工资)经核查无���后,由苏家屯一建解决,与铁西区教育局无关,即表明吴成拖欠原告的工资,已转移由苏家屯一建解决。现原告要求苏家屯一建给付其劳务费23500元的诉请,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家屯一建给付其劳务费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1年9月19日吴成向原告等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时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铁西教育局基建办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不同意代吴成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铁西教育局基建办给付其劳务费2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苏家屯一建提出的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待吴成出现后,对欠薪事实和数额核对后,再做决定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于桂福劳务费23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桂福对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