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6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何福秋与胡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秋,胡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87号原告何福秋,女,汉族,1969年5月出生,系安达鞋店员工,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许国,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女,汉族,1969年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章闵,系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福秋诉被告胡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陈薇,被告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胡成称其有位于焉耆县佳和园小区顶账住宅一套(9号楼1单元2301室)欲出让,同年6月9日,我与被告口头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我以208278元的价格购买该顶账房屋。当日我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定金收条一份,后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装修费用15000元。在装修过程中,他人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经我核实该房屋已由开发商另售他人并已备案,导致我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拒不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判令被告胡成向我双倍返还购房定金82000元,返还购房款59000元;判令被告胡成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4年初,原告通过他人介绍找到了我,想从我手中购买佳和园小区的抵账房。我让原告自己到售房部看房子,原告看中了佳和园小区9号楼1单元23层靠山墙那间面积115.71㎡的房子,原告看中的房子不是我的抵账房,当时还没有完工,而且房号也没有贴,具体是2301还是2302不清楚,所以我们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房号。2014年6月9日,原告到库尔勒向我支付了10万元购房定金,我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我安排我弟弟胡志军到售房部订购原告看中的房子,售房部的人告知我弟弟9号楼1单元2301室已出售,只剩2302室未出售,经征得原告同意后,我弟弟胡志军以我个人出资注册成立的巴州胡锦诚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正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了佳和园住宅小区9号楼1单元2302室,总房价为266133元,在认购书中明确注明此房为巴州胡锦诚林商贸有限公司(胡成)抵账房。签订订购书时,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并不欠巴州胡锦诚林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只是借用抵账的名义代原告购买。原告给我的10万元定金我全交给了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吴传军。我和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附条件的,原告看中的房子并不属于我所有的抵账房,我只是代原告认购房屋,原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清房款,因原告迟迟不付剩余房款,致使涉案房屋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也无法办理在原告名下,原告负有责任。现在吴传军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我也是受害人之一,现在我不同意返还定金,我愿意用该小区的其他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房屋未交工及未交付房门钥匙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对原告主张的因装修产生的经济损失15000元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何福秋通过叔叔丁华忠介绍认识了被告胡成,经双方口头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何福秋从被告胡成处定购焉耆佳和园小区9号楼1单元23层115.71㎡住房(靠山墙)一套,先付定金1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何福秋通过刷卡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胡成支付了10万元定金,被告胡成向原告何福秋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福秋定焉耆佳和园9号楼1单元23层(115.71㎡)共计208278元,定金100000元整。胡成”。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又在收条上添附内容:“到时候实际支付205000元”。同日,被告胡成安排其弟弟胡志军以��出资注册成立的巴州胡锦诚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商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签订了《佳和园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与乙方巴州胡锦诚林商贸有限公司(胡成)(胡志军)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就甲方开发的位于焉耆县佳和园住宅小区房屋预约认购事宜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因担心第三方购买佳和园住宅小区9号楼1单元2302室房产,自愿认购该房产,该认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15.71㎡,定价为每平方米2300元,总房价为266133元。乙方经通知必须在该商品房符合出售条件十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付清全部购房款;乙方在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自行办理转名手续或将认购书转让给第三人,如需转让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对此发生的转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签字盖章处甲方加盖了公司公章,乙方签名是胡志军代胡成。认购书下方添附备注内容为:此为巴州胡锦诚林商贸有限公司(胡成)抵账房,抵工程款(抵给排水材料),客户胡成,经办人胡志军”。该认购书签订时,被告并未向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在认购书签订后亦未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焉耆县佳和园小区9号楼1单元2301室、2302室已于2012年12月12日在焉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售备案在万新明名下。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自述找人装修时涉案房屋还未交工,房门未安装,门号亦未标注。同时提交了2014年8月15日何贤清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其向被告胡成支付押金后,即对2301室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费用15000元,其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提出已将收到的10万元定金给了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吴传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了焉耆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向其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用以证实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吴传军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焉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与吴传军的诈骗行为有关联性,同时提出案件中止审理及追加吴传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的吴传军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两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佳和园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立案告知书》一份,经本院调查,焉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2月12日在焉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售备案在万新明名下,本案被告胡成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被告胡成在与原告达成出售涉案房屋口头协议后,该协议未得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且被告胡成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故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在收条中的定金约定亦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被告胡成应将已收取的10万元费用全部返还给原告何福秋。原告何福秋诉称因装修房屋造成经���损失15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福秋返还现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福秋自行承担1228元,被告胡成负担2192���,并与案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剑波代理审判员 黄姿秀人民陪审员 常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