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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某派出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5民初693号起诉人赵某,女,汉族,住纳雍县。2016年4月6日,本院收到赵某的起诉状,赵某诉称:2014年4月3日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纳民初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江与赵某共有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5格,左边3格归赵某管理使用,右边2格归田某江管理使用,2016年,田某江趁其外出务工期间,在其管理使用的3格平房上修建永久性建筑。要求本院拆除田某江修建的永久性建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田某江在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而修建永久性建筑的行为,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正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