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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605号原告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西关大街12号。注册号:120221000016086法定代表人张焕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政府东500米。注册号:120221000009826法定代表人张树宏,经理。被告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常家店村外南。注册号:120221NA000231X法定代表人王子环,经理。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组织机构代码:00019507-1法定代表人刘茜,镇长。原告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孟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建了东棘坨镇常甸子、东赵、杨宇、步庄子养兔小区建筑工程,工程价款及增项共计10116407元。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万元,余款3906407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90640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增项合同)10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施工,总价款10116407元;2、完工凭证1组,证实原告如约完成工程。3、收款凭证1组,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1万元。4、《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认可涉诉工程,原告如约完工,工程总价款(含增项)为10116407元,已支付621万元,尚欠3906407元。5、《证明》1份,证实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承诺,同意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东棘坨镇常甸子、东赵、杨宇、步庄子养兔小区建筑工程,因工程增项,原告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续签《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自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发包方为原告出具完工凭证,工程总价款(含增项)为10116407元。自2008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11月,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21万元,尚欠工程款3906407元未支付原告。2016年3月17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6月开始,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河区东棘坨镇政府下属单位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及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发包的东棘坨镇常甸子、东赵、杨宇、步庄子养兔小区建筑工程。至2010年4月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当时工程款及增项共计10116407元,已向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元,余款3906407元因资金困难至今没有支付。”2016年3月17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2008年至2010年间,经宁河区东棘坨镇政府主持,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发包的东棘坨镇常甸子、东赵、杨宇、步庄子养兔小区建筑工程。当时,镇政府承诺,工程完工后,若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不能支付工程款,由宁河区东棘坨镇政府支付、结算。现镇政府仍愿履行上述承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阐明:尚欠原告工程款3906407元因资金困难至今没有支付。同时,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承诺:若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不能支付工程款,由宁河区东棘坨镇政府支付、结算。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的上述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对该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390640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乐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6407元。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6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乡农业综合开发服务总站、天津市宁河县鑫环长毛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庆福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