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丽娟诉被告基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娟,基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范丽娟,女,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沙俊江,职工。被告基国云,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孟令翔,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丽娟诉被告基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俊江,被告基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各自企业业务关系而结识,后在业务接触中感觉对方虽年轻,但还比较可信。相识约一年左右,被告通过多次QQ聊天和电话向原告提议用银行承兑帮原告换现,其承诺可在短期内换现无任何风险。事实上被告所从事的购销业务并非涉及原告从事的企业财务结算,但被告的动机是在其业务之外为赚取个人小利而为。原告在被告多次要求下,轻信被告。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在交付前特要求被告在该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亲笔签名。被告承诺于三日内归还现金或退还原告80万元承兑汇票。三天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反常态,编造谎言,既不兑现其原先承诺也不退还原告上述承兑汇票。至此原告开始产生怀疑并声明报警。在原告向被告长达近一个多月的艰难讨要中,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欠款。并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欠条今欠范丽娟现金55万元整(¥550000.00)于2012年11月13日(周二)归还!此借款无条件归还!欠款人:基国云。身份证:××承诺:此借款如到期不归还则用本人房产(南京)变卖归还!仅此一张借条为凭,亦可作为法律依据。基国云”被告在其签名上均加按本人指印。逾期被告再次失信,失联。原告从此走上了长达两年的艰难讨债之路,两年间原告耗费了大量的精力、财力与物力,举债讨债,精神几经崩溃。此间,被告屡次承诺,屡次失约失信,原告仅讨到了5000元,简直连路费钱都不够支付。直到今年5月,原告才获知被告近期举行婚礼信息,原告无奈再次前往被告原籍讨债。后在被告多名至亲的参与协调及见证下,其再一次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原告全部欠款,如到期不予兑现,则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欠款利息,同时承诺用被告位于南京市威尼斯水城14街区303室个人房产向原告办理抵押,以抵还清偿原告欠款,多退少补。如发生纠纷,应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然而到期后,原告如约前往南京被告住所地催要欠款,被告却故伎重演,见原告后,立即开车而逃。故意躲避原告,再次玩起了失踪。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诉诸于法律,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45000元以及按约定利息4分/月标准计算利息(时间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原告上述欠款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利息暂主张300000元,合计8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基国云辩称:就本案的实体部分,被告认为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基于票据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80万元承兑汇票,交与案外人张浩,在其偿付不能的情形下,强迫被告接受这个债权,在被告通过法律程序向连云港连云区法院起诉后,该法院认为形式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原告将80万元承兑汇票交张浩的行为违法,其后所派生的行为都失去合法性基础,也属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不合法,无事实基础;就程序部分,在公安机关未处理相关行为时,法院不应处理;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外,其中有一张10,0000元承兑汇票留存银行未承兑,具体哪张承兑汇票不清楚,张浩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方,是不合法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将金额计800000元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为原告换取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尚余款5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范丽娟现金55万元整(¥550000.00)于2012年11月13日(周二)归还!此借款无条件归还!欠款人:基国云。身份证:××承诺:此借款如到期不归还则用本人房产(南京)变卖归还!仅此一张借条为凭,亦可作为法律依据基国云20**年11月8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摁印。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5000元。2014年5月14日,在被告举行婚礼现场,原告前往催要尚余款项时发生争吵,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的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中载明了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立欠条,欠原告550000元,至今未还545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兑现,则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损失,同时本人自愿用本人名下座落在南京市浦口区威尼斯水城14街区303室房产抵还,多退少补,并协助原告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由被告岳父见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发生纠纷,应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等内容。被告称其还款承诺书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其在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后休克。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同时查明:1、原告持有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原系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经流转后,上述票据权利已与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无涉。2、被告基国云称原告范丽娟将8张银行承兑汇票经其交给张浩换取现金,张浩给原告范丽娟出具了借条,其非系债务人;原告范丽娟对被告基国云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3、2013年10月,被告称将包括原告8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金额计359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刘三林、张浩换取现金,刘三林、张浩支付了2250000元,张浩就尚余1340000元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该款未付,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三林、张浩共同偿还欠款13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区分局处理,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区分局以张浩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退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确认张浩系债务人,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浩偿还被告欠款13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6860元,驳回了被告对刘三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就此判决亦已申请执行进入了执行程序。4、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诉刘三林、张浩欠款纠纷案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以案涉经济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区分局处理,本院亦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区分局处理,因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区分局以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分别退案。本院亦立本案审理。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方出具的欠条、8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涉案票据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基国云举证的涉案8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案外人张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取证的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诉案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威尼斯水城14街区28幢303室,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通过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已通过其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取得了合法的债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主张的基于8张银行承兑汇票所涉的545000元款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该笔欠款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被告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需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虽载明按月息4分计算支付欠款利息,但该还款承诺书字迹潦草,难以辨认,被告称还款承诺书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且其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出现休克。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书写异常等情形发生在其婚礼现场、原告催要欠款发生争吵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还款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月息4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欠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基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丽娟款计人民币545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次日起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计人民币15570元,由被告基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侯利旺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