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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莱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莱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金水路*号。负责人:张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莱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公交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公交公司原审诉称:莱阳公交公司将鲁F×××××车辆在平安财保莱阳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31日莱阳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平安财保莱阳公司赔偿莱阳公交公司保险理赔款29310元;诉讼费由平安财保莱阳公司承担。平安财保莱阳公司原审辩称:应扣除三者交强险负担的2000元;价值认证书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证费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莱阳公交公司将鲁F×××××车辆在平安财保莱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8日莱阳公交公司将该车在平安财保莱阳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0月3日,莱阳公交公司驾驶员董伟驾驶投保车辆在莱阳市富水路与春阳街交叉路口处,因驾驶不当与张伟波驾驶浙D×××××车辆相刮,致两车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伟负事故全责,张伟波无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浙D×××××车辆的修复价值为28610元,鉴证费700元。莱阳公交公司已赔偿张伟波上述损失。原审本院认为,莱阳公交公司将其所有车辆在平安财保莱阳公司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莱阳公交公司赔偿三者损失后要求平安财保莱阳公司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莱阳公交公司要求平安财保莱阳公司赔偿三者车辆维修费28610元,理由正当,平安财保莱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莱阳公交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莱阳公交公司26610元。平安财保莱阳公司辩称应扣除三者交强险负担的20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平安财保莱阳公司辩称价值认证书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莱阳公交公司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平安财保莱阳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莱阳公交公司要求平安财保莱阳公司支付鉴证费7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平安财保莱阳公司辩称鉴证费不予承担,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保莱阳公司应支付莱阳公交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包括三者车损28610元、鉴证费700元,共计2931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9310元。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由平安财保莱阳公司负担。平安财保莱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车辆未进行拆检,无法判断内部部件是否损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物品是否损坏不具有鉴定资质,价值认证书上所列物品是否损坏应有专业机构予以认定。二、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证书不是受法院委托,原审法院未允许平安财保莱阳公司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应承担,原审判决平安财保莱阳公司承担鉴定费,适用法律错误。莱阳公交公司答辩称,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值认证书是莱阳市交警大队委托,应合法有效。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本案车损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平安财保莱阳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莱阳公交公司提交了三份由莱阳市城厢全顺福汽配经销部出具的淅D23894号车辆的汽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共计金额为2861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莱阳公交公司在原审已提交第三者的车辆在莱阳市城厢全顺福汽配经销部进行维修的发票,能够证实车辆部件受损的事实。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认证书是交警委托的评估,其对车辆受损部件进行的价格认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在平安财保莱阳公司对事故知情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参与交警的事故处理程序,充分维护自身权利。现平安财保莱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并无充分依据,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平安财保莱阳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平安财保莱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