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炜、刘文超、孙凤珍、樊丽芬与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芬,刘炜,刘文超,孙凤珍,许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2号原告樊丽芬,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炜,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大二学生,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超,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孙凤珍,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江,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孙凤珍、刘文超、刘炜、樊丽芬诉被告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珍、刘文超、刘炜、樊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维翰,被告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珍、刘文超、刘炜、樊丽芬诉称,2015年11月2日18时30分,刘景恩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民路路口时,摩托车前部与停在海尔大道慢车道内的×××号牵引车牵引的冀BFB**号挂车左后角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景恩受伤被120送往吉大一院抢救4天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查驾驶本案肇事牵引车、挂车的司机是鞠长国,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许江,鞠长国是许江雇佣的司机,该车肇事时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鞠长国付次要责任,刘景恩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20,000交强险限额赔偿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0,000元(住院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40,289.14元(120救护费498.00元、门诊费5965.77元、住院费25776.70元、误工费124.08元/天×4天﹦496.32元、护理费496.32元、刘景恩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110,000元﹦35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原告刘文超的抚养费17,156.14元/年×2年÷2=17,156.14元、原告孙凤珍的赡养费17,156.14元/年×9年÷4=38,601.32元、原告樊丽芬和刘炜处理刘景恩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24.08元/人天×2人×3天法定丧假=744.48元、原告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200.00元、刘景恩住院病案复印费81.00元,12项共计467,630.45元的30%);判令被告赔偿4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2,300.00元。被告许江辩称。是刘景恩骑摩托车撞我车上,我车在那停着,现在交警已经责任划分完了,法院怎么判怎么执行.另外,司机不到场,原告不起诉司机,我有异议,我要求司机对这个事承担责任,因为我雇他给我开车,他肇事的,造成损失了,他应该由他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30分,刘景恩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民路路口时,摩托车前部与停在海尔大道慢车道内的鞠长国驾驶×××号牵引车牵引的冀BFB**号挂车左后角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景恩受伤,刘景恩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等支付医疗费35,776.70元,刘景恩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刘景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长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江,×××号牵引车牵引的冀BFB**号挂车的所有人亦为许江,鞠长国系被告许江雇佣的司机,二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虽原告孙凤珍主张其赡养费38,601.3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死者刘景恩驾车碰撞停靠路边的被告所有的牵引车及使用的挂车,导致受伤并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刘景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发生的住院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理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该款项由被告予以赔偿。余款120救护费498.00元、门诊费5,965.77元、住院费25,776.70元、误工费(124.08元/天×4天)496.32元、护理费496.32元、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110,000元)35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原告刘文超的抚养费(17,156.14元/年×2年÷2)17,156.14元、刘景恩住院病案复印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2,300.00元,合计460,384.6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刘景恩应自负70%,被告负担30%138,115.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孙凤珍的赡养费38,601.32元、原告樊丽芬和刘炜处理刘景恩丧葬期间的误工费744.48元、原告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被告许江认为此次事故应由鞠长国负责赔偿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被告许江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珍、刘文超、刘炜、樊丽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许江赔偿原告孙凤珍、刘文超、刘炜、樊丽芬120救护费498.00元、门诊费5,965.77元、住院费25,776.70元、误工费496.32元、护理费496.32元、死亡赔偿金35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刘景恩住院病案复印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2,300.00元,合计460,384.65元的30%,计138,115.40元;三、驳回原告孙凤珍、刘文超、刘炜、樊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许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原告孙凤珍、刘文超、刘炜、樊丽芬负担690元,被告许江负担5,0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