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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日丹与吕海光、李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丹,吕海光,李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164号原告:陈日丹。委托代理人:丁秋勇,农民。被告:吕海光。被告:李雪英。原告陈日丹与被告吕海光、李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海光、李雪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19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日丹借款10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5%计算,还款期限为同年农历年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光、李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日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吕海光、李雪英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