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蒲某某与刘某某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异7号案外人(异议人)杨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蒲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在审理蒲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5)新都执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号×栋×单元1-××号的房产(权证号:01××53)予以查封。2015年9月15日,本院受理蒲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某以刘某某与杨某在离婚时已书面约定该房屋归杨某单独所有、杨某是该被查封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刘某某对蒲某某所负债务为刘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杨某共同承担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停止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某异议称,杨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涉案房屋归杨某所有、余下按揭款由刘某某承担,同日,双方在新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二人离婚后杨某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但因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刘某某对蒲某某所负债务为刘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杨某与其共同承担。为此,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停止强制执行措施。杨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6日杨某与刘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涉案房屋归杨某所有、余下按揭款由刘某某承担,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某与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在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刘某某对杨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蒲某某对杨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杨某所有。蒲某某认为,蒲某某对刘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已得到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查封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属于刘某某个人所有,因此,杨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对抗蒲某某对刘某某所享有债权的实现,也不能产生中止执行该房屋的效果。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新都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借条”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蒲某某对刘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杨某对蒲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某某对蒲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杨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蒲某某提供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6日,刘某某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单元××号的按揭房(新房权证监证字第××),经协商归杨某所有,余下按揭款由刘某某承担,同日双方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6月30日,本院在审理蒲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年新都执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9月15日,本院受理蒲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一案,于同年9月21日向刘某某发出(2015)新都执字第1424号《执行通知书》。至涉案房屋被查封时,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刘某某,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杨某与刘某某虽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杨某所有,但自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至2015年6月30日该房屋被查封期间二人并未就该房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管理部门的房屋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权利人为刘某某,故杨某以刘某某对蒲某某所负债务系建国个人债务、涉案房屋为杨某个人财产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的上述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故杨某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议伟审 判 员  高崇富代理审判员  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