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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永川与郑永明、郭春才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川,郑永明,郭春才,郑旺株,郭丽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81民初499号原告郑永川,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告郑永明,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文彬(系郑永明的儿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春才,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郑旺株,女,194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丽虾,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郑永川与被告郑永明、郭春才、郑旺株、郭丽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川,被告郑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彬,被告郭春才,被告郑旺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川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系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村民,郭春才与郑旺株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郑永川、被告郑永明、被告郭丽虾;1980年11月份,原告与各被告分得本村州尾田石贰人口田0.92亩,因被告郑永明长期占用人口田,原告要求分割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分割0.92亩人口田中的0.42亩土地。被告郑旺株辩称,一、原告要求分割家庭承包田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三、从事实上看,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0.92亩家庭承包责任田中约一半的面积建成房屋和允许他人建房,远超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原告继续要求分割所谓0.42亩土地,于情于法都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郑永明辩称,家庭成员分的人口田0.92亩,原本已经被郑永川建了房子和他人建了房子占了约一半的土地面积,剩下的土地面积是空地,没有人在使用;且该剩余的土地一直由郑永明在向村委会交纳三金水费和统筹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春才辩称,家庭成员分的人口田0.92亩,剩余土地0.42亩由郑永明、郑永川各分一半。被告郭丽虾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村民,郭春才与郑旺株系夫妻关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郑永明、次子郑永川、女儿郭丽虾;1980年11月份,郭春才一家五口人分得榜山镇上苑村州尾田石贰人口田0.92亩,原告郑永川在该土地范围内占约0.3亩土地建房,同村他人在该土地范围内占约0.2亩土地建房,剩下约0.42亩土地为空地;2016年1月1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对剩下0.42亩土地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郑永川以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0.92亩中的0.42亩土地长期被郑永明占用为由,请求法院对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分割其家庭承包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永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