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毛樟育与潘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樟育,潘法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590号原告毛樟育。被告潘法秀。原告毛樟育诉被告潘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法秀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法秀曾欠原告毛樟育借款,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法秀分文未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法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樟育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法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