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白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郝某某,女,1975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72年2月3日生。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1995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没有经过了解,便于同年冬天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1996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且被告有吃、喝、赌的恶习,屡教不改。原、被告长女现已成年,次女已八岁有余,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春节后,原告带着次女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次女郭某丙,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郭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96年1月22日在滑县枣村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1996年9月12日,原、被告生长女郭某乙,郭某乙现已成家。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生次女郭某丙。近年来原告经常外出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数月前被告亦外出,现去向不明,与家人无联系。原、被告次女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滑县枣村乡南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滑县白道口镇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与其庭审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婚姻关系已达二十余年,双方育有两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次女年纪幼小,本院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助理审判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