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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5、原告阎某诉被告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阎某,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12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阎某。原告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刘某、原告阎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补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原告刘某、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市征补办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原告阎某诉称:2015年11月6日,刘某、阎某收到市征补办送达的XXBG201500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公开告知书》)。市征补办没有证据证明刘某、阎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重复申请同一内容。市征补办没有证据证明刘某、阎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刘某、阎某没有关联性。刘某、阎某有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长沙先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先控[2009]26号《证明》中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项目拆迁补偿监控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政府信息有关联,市征补办应当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市征补办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侵犯了刘某、阎某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市征补办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撤销市征补办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决市征补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市征补办辩称:刘某、阎某诉称其为长沙市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三期一阶段)的被拆迁户。经查,刘某、阎某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进行拆迁补偿的被拆迁户,分别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2009)岳征字第14、11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进行补偿安置。仅2015年刘某、阎某就先后9次向市征补办提出该项目的信息公开申请,市征补办均及时予以答复处理。刘某、阎某的信息公开申请明显属于重复申请,市征补办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刘某、阎某提出的以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贵办指定金融机构开具的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一阶段项目拆迁补偿监控专用账户的资信证明。市征补办于同年7月21日以“市征补办没制作或保存该信息,故不能提供”为由进行了答复。刘某、阎某于8月5日提出异议,仍要求公开以上政府信息。市征补办于同年8月26日作出编号为XXYY2015001的《异议答复书》,请刘某、阎某证明该申请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或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联。刘某、阎某于同年8月31日对编号为XXYY2015001的《异议答复书》回复,要求市征补办提供由银行出具的“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一阶段项目拆迁补偿监控专用账户”的资信证明。市征补办已于2015年9月17日向刘某、阎某提供《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与自己所有房屋的征收补偿金额有关,不足以证明其与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补偿监控专用账户资信证明有直接关联。然而,刘某、阎某通过2015年9月23日的《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再次提出申请公开“存款银行开具的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补偿监控资金专用账户的资信证明”。明显属于《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规定的情形,市征补办依法不予重复答复正确。刘某、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直接关联。刘某、阎某通过2015年9月23日的《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长沙先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先控[2009]26号《证明》中滨江新城三期一阶段国有土地拆迁所需的六亿元整补偿款全部打入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监控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刘某、阎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刘某、阎某与自己房屋的征收及补偿有关,不足以证明其与长沙先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先控[2009]26号《证明》中滨江新城三期一阶段国有土地拆迁所需的六亿元整补偿款全部打入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监控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有直接关联。市征补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市征补办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刘某、阎某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刘某、阎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刘某、阎某向市征补办提交《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个人)》,申请公开“1、存款银行开具的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补偿监控资金专用账户的资信证明;2、长沙先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先控[2009]26号《证明》中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项目拆迁补偿监控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2015年10月19日,市征补办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刘某、阎某申请公开的“存款银行开具的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补偿监控资金专用账户的资信证明”,属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依法不予重复答复;认定刘某、阎某申请公开的“长沙先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先控[2009]26号《证明》中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项目拆迁补偿监控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与刘某、阎某没有直接关联,决定不予公开。刘某、阎某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市征补办对刘某、阎某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你们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你们二位与自己所有房屋的征收补偿金额有关,不足以证明你们与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补偿监控资金专用账户的资信证明有直接关联。综上……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补偿监控资金专用账户属于不予对你们公开的范围;对于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上述事实,有《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个人)》、房屋产权情况材料、《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对的回复》、2015年9月17日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市征补办曾于2015年9月17日对刘某、阎某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你们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你们二位与自己所有房屋的征收补偿金额有关,不足以证明你们与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补偿监控资金专用账户的资信证明有直接关联。综上……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补偿监控资金专用账户属于不予对你们公开的范围;对于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刘某、阎某就同一内容向市征补办反复提出公开申请,市征补办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作出不予重复答复的决定于法有据。关于刘某、阎某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长沙先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先控[2009]26号《证明》中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项目拆迁补偿监控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刘某、阎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系,因此,刘某、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市征补办对刘某、阎某申请政府信息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已履行了告知及说明的法定义务,刘某、阎某诉称市征补办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某、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