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谷守才与杨立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业,谷守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守才,农民。上诉人杨立业因与被上诉人谷守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守才主张其将大连海鲜店粉刷外墙面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杨立业,并给付被告24000元的包干费。后被告喷涂的真石漆有质量问题,甲方要求更换成多彩墙漆(俗称水包水漆),因造价提高,被告拒绝继续承包墙面粉刷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之前给付的24000元包干费。被告主张已给工人发工资花费6000元,剩下18000元可以返还原告,先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剩余的15000元出具欠条。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撤场费18000元正,已付3000元余下15000元5个月还清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如有违约每天100元)注:100元/天杨立业2013.11.29”。被告杨立业抗辩,该欠条是被告遗弃的废条,是被告向他人而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他人依此条向其要求撤场费,不清楚此欠条为何在原告手中。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的工程业务往来,不存在所谓的外墙粉刷业务。撤场费应该是由发包方给付承包方,按原告诉状所称,原告系发包方,被告系承包方,原告向被告要求撤场费,不符合常理。关于被告是否承包原告的粉刷墙面工程,本院庭前给被告杨立业制作的笔录中,被告予以认可“谷守才是三包,我是四包”。关于欠条,被告陈述该欠条是为了继续承包此工程,提前允诺给原告的好处费,先给了现金3000元,因此事不能见光,所以写的是撤场费,可后来原告让被告离场,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欠条和3000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杨立业出具的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谷守才主张被告杨立业欠其撤场费15000元,有被告杨立业书写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年利率24%确定违约金为宜,自2014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就工程承包事实及欠条陈述前后不一,且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杨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谷守才欠款15000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杨立业负担。判后,杨立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撤场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其出具上诉人从其手中承包外墙粉刷业务工程事实的证据,但其未提供,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撤场费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内容为撤场费,根据合同惯例,撤场费的给付应当是发包方给付承包方,而非承包方给付发包方,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撤场费显失公平。(3)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事实,根据常理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上诉人写下欠撤场明目且未写明欠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内容认可。故该欠条不是书写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属恶意起诉,不应当得到支持。(4)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给付上诉人24000元的事实的情况下,无法主张上诉人欠其任何费用事实。2.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谷守才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其和被上诉人没有工程关系不属实,一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在给上诉人制作的庭前笔录中上诉人已经认可谷守才是三包,其是四包。2.上诉人一再强调撤场费三个字,在一审中法官曾询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撤场费是什么意思,上诉人称撤场费就是子乌虚有的东西,一审的庭审录像可以证明这一点,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之后又解释成承包方与发包方的费用关系相互矛盾。3.一审判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欠条是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只是换了一种说法而已。4.在对于违约金的问题上,法律讲究的是真实与客观,所以被上诉人请求法庭对于上诉人假设的论述不予理会。综上,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这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予以惩罚,且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15000元,并按约定每天100元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谷守才申请证人潘某、甄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杨立业给被上诉人谷守才干活的事实以及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杨立业针对上述二位证人证言质证称:1.甄某只知道上诉人干粉刷着,但是不知道详细的事。2.潘某所说的撤场费意思是干完了,不干了,走人了,对于撤场费这块应该人走账清,但是上诉人撤出被上诉人没有给清,故才出现一个撤场费。证人是干粉刷的,上诉人也是干粉刷的,证人隐瞒事实,对于撤场费这块解释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守才诉请上诉人给付欠款15000元有上诉人杨立业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且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交能够推翻该欠条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立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娟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亚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