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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1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志辉与于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辉,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志辉。被执行人于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做出的(2015)安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于辉银行存款16500元,现因被执行人于辉已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玉峰银行存款165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跃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