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志辉与于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辉,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志辉。被执行人于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做出的(2015)安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于辉银行存款16500元,现因被执行人于辉已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玉峰银行存款165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跃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