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武军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143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3民初1433号原告:李某,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曹某。被告: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称和被告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在庭外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意见,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