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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玲华与刘新事、赵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华,刘新事,赵文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李玲华,农民。被告刘新事(刘益民),农民。被告赵文峰,农民。原告李玲华诉被告刘新事、赵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新事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新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华诉称,被告刘新事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李玲华借款22700元整,被告赵文峰作为担保人,且原告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刘新事。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新事、赵文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一起养殖鸭子,原告为其供料,因被告刘新事无钱给付货款,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现金(22700)元正,2012年10月10日,刘益民”。因是被告赵文峰介绍被告刘新事与原告相识,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赵文峰索要欠款,被告赵文峰应原告要求在欠条上载明“如刘益民不还,赵文峰还,2013.2.10”。至今二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新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新事以借条形式为原告出具“借条”,用以证实欠款数额,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文峰系保证人,且与原告约定在刘新事不能偿还债务时由其承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为一般保证。作为一般保证人的被告赵文峰在法院对被告刘新事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给付时,应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华货款22700元。二、被告赵文峰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仅在对被告刘新事的财产强制执行后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76元,由被告刘新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