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某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刑初54号刑事裁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144号上诉人(自诉人):韩某某,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刑初5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等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可见刘某某等三人是打架事件的过错方。2、事发后,上诉人经太和县公安局被鉴定为轻伤,后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上诉人的牙齿脱落跟折系外力打击形成,充分证明了伤害事实。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太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牙齿脱落系刘某某等三人殴打所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汝佺审判员 项 民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