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与衡东县铧晟皮具皮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衡东县铧晟皮具皮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建新,许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太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强(特别授权),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东县铧晟皮具皮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冬喜。被告胡建新,居民。被告许彩虹,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衡东支行)诉被告衡东县铧晟皮具皮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铧晟皮具公司)、胡建新、许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衡东县铧晟皮具皮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建新、许彩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铧晟皮具公司为购买生产材料向原告中行衡东支行进行贷款,原告与被告铧晟皮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息与计结息、还款、担保、借款、费用承担、争议解决等条款。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铧晟皮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铧晟皮具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其主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其房屋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胡建新、许彩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二被告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其主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原告按被告铧晟皮具公司要求将借款250万元付至其开立的账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铧晟皮具公司一直拒绝偿还本金250万元及利息82226.35元(截止至2015年9月8日止),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铧晟皮具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铧晟皮具公司恶意拖欠,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建新、许彩虹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2582226.35元,支付自2015年9月8日止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0925%计算);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8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铧晟皮具公司借款事实及权利义务约定与被告铧晟皮具公司承担违约利息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房他证,拟证明被告铧晟皮具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原告对该抵押物具有有限受偿的权利。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胡建新、许彩虹系夫妻关系并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之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5、对账单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铧晟皮具公司违反合同及贷款余额、逾期利息等事实。证据6、律师服务费用收据及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铧晟皮具公司、胡建新、许彩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铧晟皮具公司、胡建新、许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1是被告铧晟皮具公司与原告中行衡东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被告铧晟皮具公司与原告中行衡东支行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房屋产权证及房他证是被告铧晟皮具公司对提供的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予以确认。证据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被告胡建新与被告许彩虹对被告铧晟皮具公司借款250万元提供的最高额为2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结婚证证实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认定。证据4的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是原告中行衡东支行支付借款250万元给被告铧晟皮具公司的凭证,予以认定。证据5是原告中行衡东支行在其银行系统的对账信息单,予以认定。证据6是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湖南省律师服务业的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律师服务业的收费标准注明的“争议标的在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按照争议标的1%至2%收取”,本案的涉案诉讼标的为2582226.35元,按争议标的的2%计算律师费为51644元,故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为51644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中行衡东支行与被告铧晟皮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东中银企抵字20122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铧晟皮具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其主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0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因故费用等。被告铧晟皮具公司以其房屋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被告胡建新、许彩虹与原告中行衡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东中银企保字20122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胡建新、许彩虹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被告铧晟皮具公司与原告中行衡东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用等。2014年5月12日,被告铧晟皮具公司为购买生产材料向原告中行衡东支行进行贷款,原告中行衡东支行与被告铧晟皮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二层蓝湿皮;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罚息利率在借期内浮动利率上加收50%。2014年5月14日,原告中行衡东支行按被告铧晟皮具公司要求将借款250万元支付至其开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铧晟皮具公司拒绝偿还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胡建新与被告许彩虹系夫妻关系。被告铧晟皮具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胡建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铧晟皮具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胡建新变更为尹冬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若属实,借款金额是多少?二、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无约定?三、被告方是否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四、被告胡建新、许彩虹是否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与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性及数额问题。2014年5月12日,原告中行衡东支行与被告铧晟皮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予以认定。二、关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5月11日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信贷系统显示2015年9月8日前的本息共计为2582226.35元,利息利率为7.395%(5.1%+5.1%×45%),利息罚息利率为11.0925%(7.395%+7.395%×50%),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方是否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已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支付律师费5164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胡建新、许彩虹是否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与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胡建新与许彩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同意对涉案债务的本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新与许彩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中行衡东支行要求被告铧晟皮具公司偿还2015年9月8日前的本息2582226.35元与从2015年9月8日起至被告将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16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新、许彩虹对上述借款本息2582226.35元、2015年9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516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被告衡东县铧晟皮具皮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建新、许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东县铧晟皮具皮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2226.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0925%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衡东县铧晟皮具皮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律师费51644元。三、被告胡建新与被告许彩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7元,由被告衡东县铧晟皮具皮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建新、许彩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邓磊磊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