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显青诉邓昀、徐成明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青,邓昀,徐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955号原告:王显青,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委托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昀,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被告:徐成明,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张老家。原告王显青诉被告邓昀、徐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博,被告邓昀、徐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青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邓昀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整,被告徐成明自愿作为担保人并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显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邓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3%,徐成明为担保人。被告邓昀、徐成明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显青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上有被告邓昀的签名及指印,并注明款已收到,被告徐成明作为担保人签名,还留下了联系方式,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邓昀向原告王显青借款15万元及徐成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的约定过高,按年利率24%计算,对该证据部分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邓昀从原告王显青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邓昀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并注明款已收到。被告徐成明自愿作为担保人并愿承担连带责任,徐成明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留下了手机号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显青与被告邓昀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显青将借款交于邓昀后,被告邓昀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昀偿还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昀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为36%)超过了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成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徐成明应对邓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徐成明关于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经过询问原告王显青与被告邓昀,双方对借款交付的方式、时间、地点均能详细描述,且徐成明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只需由原告交付给被告邓昀即可,担保人在不在交付现场不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在日常生活中也有在借款前或者借款后另找人担保的方式存在,但担保人无论是借款前或者借款后签名,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被告徐成明关于被告邓昀先有房产抵押其才愿提供担保的答辩意见,从借款合同上可以看出,被告邓昀将其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的条款划掉,并得到了原告王显青的认可,该条款没有实际成立,被告徐成明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是王显青与邓昀瞒着其划掉,对徐成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昀给付原告王显青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成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成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昀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邓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