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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郑瑞茂与陈敏花、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茂,陈敏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郑瑞茂。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花。委托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南河路**号江畔翠榕居*栋。负责人刘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俊瑾,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瑞茂与被告陈敏花、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茂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被告陈敏花的委托代理人任少华,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钟俊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茂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敏花驾驶赣BU95**轿车沿定南县城胜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胜利北路自来水公司附近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郑瑞茂,造成原告郑瑞茂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敏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瑞茂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敏花驾驶的赣BU9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瑞茂的医疗费2557.14元、护理费336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154.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花辩称: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赣BU9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596元,我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陈敏花驾驶赣BU95**轿车沿定南县城胜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胜利北路自来水公司附近路段时,撞到原告郑瑞茂,造成原告郑瑞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敏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观察道路状况,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郑瑞茂没有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瑞茂被送往定南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折,用去医疗费8837.14元(含门诊费用)。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4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敏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596元。诉讼期间经原告郑瑞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2015)定法鉴字第051号鉴定书,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6)定法鉴字第01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郑瑞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一人150天。另查,原告郑瑞茂系失地农民。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敏花将其所有的赣BU95**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失地农民证、历市镇历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城乡建房宅基地使用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陈敏花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据复印件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敏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瑞茂无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郑瑞茂居住的历市镇历市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并举证证明其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费用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定法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陈敏花驾驶的赣BU95**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郑瑞茂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因被告陈敏花负事故全部责任,由陈敏花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经核对,原告郑瑞茂的医疗费10078.14元提供了医疗机��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50天,共计161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7元计算,即18837元(161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220元(1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至定残之日已满73周岁,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4309元计算,即17016.3元(24309元/年×7年×10%)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且原告无责任,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又在县城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瑞茂的医疗费10078.14元、护理费1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7016.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971.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赔付款中返还被告陈敏花垫付款7596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瑞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陈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