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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凯与高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高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536号原告张凯。被告高龙。委托代理人高俊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负责人魏丙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凯与被告高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被告高龙委托代理人高俊山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2015年12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高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会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想排骨段时,与步行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张凯相撞,致张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救治,后经事故认定高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诉求数额赔偿,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责任内赔偿,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被告高龙辩称,车是姬旭东的,我大包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龙负全部责任,张凯无责任。2、医疗费2087.14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3、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5、误工费53159元/年*68天=9903.59元。提交张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诊断证明证实休息贰个月,石膏固定4-6周,陪护一人。6、护理费3000元/月*68天=6800元。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证实休息贰个月,石膏固定4-6周,陪护一人。7、交通费1000元。8、诉讼费150元、保全费70元。提交票据。9、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百分之十五。营养费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均无加强营养证明。伙补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天数及计算依据,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天数不应超过30天,原告主张的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应当提供用工证明。护理费不认可其标准及数额,只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数额,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级别不应支持。被告高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高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会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想排骨段时,与步行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张凯相撞,致张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龙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公路时未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共住院8天。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为姬旭东,该车在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高龙作为车辆支配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凯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20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文件冀财行【2014】42号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800元;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营养费认定为30天*50元/天=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综合认定,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误工期间根据诊断证明书计算68天,误工费计算为53159元/365天*68天=990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根据诊断证明书石膏固定4-6周,故按照住院期间和院外1个月计算,收入按照减少收入,护理费为3000元/30天*38天=3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为必然发生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损失18391.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凯人身损害赔偿金18391.1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保全费7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