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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梅华、陈静怡与杨利雄、何华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华,陈静怡,杨利雄,何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1民初1085号原告吴梅华,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静怡,女,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梅华、陈静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宝国,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雄,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华娟,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梅华、陈静怡与被告杨利雄、何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梅华、陈静怡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何华娟名下的价值人民币254万元的财产,并提供原告吴梅华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梅华、陈静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原告吴梅华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被告何华娟名下的价值人民币254万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吴梅华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的房产;三、原告吴梅华与被告何华娟分别负责保管各自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各自被查封财产,但因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各自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四、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钦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