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汪亚昌与邵国美、冯小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亚昌,邵国美,冯小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亚昌。委托代理人王东华、颜妍,江苏华东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美。被上诉人冯小庆(原审被告、曾用名冯庆),系邵国美之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亚昌因与被上诉人邵国美、冯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邵国美承接灌南县人民法院新办公区建院时的土方工程,即向汪亚昌购买土方,土方均由汪亚昌雇用的车辆运送至法院,邵国美、冯小庆在运送的明细上签字确认,大车共计204车,小车405车。后汪亚昌与邵国美又共同做了香树湾的土方工程。本案审理中,汪亚昌还提供无施工点由邵国美、冯小庆签收的大车土方26车,小车73车,标注驾校小车土方1车,只写10个“冯”字小车土方5车的相关证据。汪亚昌还主张因其它工程等事项所需为冯小庆垫付款项1058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收据等明细。汪亚昌还主张大车土方每车150元,小车土方每车120元,对该主张汪亚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邵国美则提出抗辩,大车土方每车60元,小车土方每车40元,法院所用的土方工程款其已支付汪亚昌20000元至30000元,双方在法院的相关账目均以结清,对该抗辩邵国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邵国美还提出其在法院做土方工程期间,该工程与其儿子冯小庆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邵国美承接建设工程的土方工程,从汪亚昌处购买土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邵国美、冯小庆在接收赊购汪亚昌经营的土方时均在相关明细上签名确认,双方买卖事实清楚。对汪亚昌主张的无施工地点的大车土方26车、小车土方73车因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是新法院建院时所用的土方,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汪亚昌主张的驾校小车土方1车,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汪亚昌提供的只签10个“冯”字的5小车土方的证据,因该证据因无送货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汪亚昌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汪亚昌主张大车土方每车是150元,小车土方是120元,邵国美提出抗辩:大车土方每车是60元,小车土方是40元,汪亚昌对其主张的价格未能提供确凿的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土方价格应以邵国美抗辩自认的价格计算为宜。汪亚昌还主张为其他工程等事项为冯小庆垫付款10580元及其在香树湾土方工程中欠冯庆37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宜并案审理,汪亚昌可另行主张权利;邵国美、冯小庆在汪亚昌的送货的相关明细上均签字确认,应共同承担责任,邵国美抗辩法院建院的土方工程与冯庆无关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邵国美、冯小庆拖欠汪亚昌的土方款未及时清偿,已侵犯了汪亚昌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汪亚昌要求邵国美、冯小庆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国美、冯小庆共同偿还汪亚昌欠款28440元(大车204车×60元+小车405车×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汪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汪亚昌负担891元,邵国美、冯小庆负担511元。汪亚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土方运到指定工地,并由二被上诉人签收。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了土方车数,大车230车,小车484车。一审法院也已查清土方车数共计714车,但在判决中却因99车无施工地点、1车运给驾校、5车被上诉人二已签收的小车土方,共计105车土方不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土方加运费在2007年的市场价为大车150元/车,小车120元/车。在2007年,上诉人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填土合同都可为证。一审法院对土方价格的认定,没有综合考虑双方意见,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狡辩确认价格,毫无客观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大车价款共计230车×150元=34500元,小车价款为484车×120元=58080元,共计9258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国美、冯小庆辩称:1、上诉人所述其为答辩人运土方大车230车,小车484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就该事实部分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大车应为204车,小车应为405车。而且在我们收到的民事上诉状中,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为大车157车,小车558车,现在当庭又对此予以更正,说明上诉人明显的捏造事实,混淆视听。请求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为准。2、上诉人所述大车150元每车,小车120元每车也属于捏造事实,而且当时的灌南县人民法院建造工程是在2007年,距今已将近10年,根据当时的工资水平以及消费水平,根本达不到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工资水平,明显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认定的大车60元每车,小车40元每车有事实依据,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对此我方在庭审中也会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上诉人主张为其他工程等事项垫付款1058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且此垫付款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故意捏造事实,混淆视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汪亚昌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是2007年上诉人与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工程部香树湾工地签订的填土合同,证明当时的土方价格为每方36元。第二份证据是2007年4月15日与连云港民心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与他们公司签订的大车土方款为每车140元整,小车土方款为105元整,据此证明当时的土方价格是大车每车140元至150元左右,小车每车在120元左右。被上诉人邵国美、冯庆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第一份证据,即上诉人与香树湾工地签订的填土合同,第一香树湾工地所需土量远远不止802.56方,而且当时的香树湾工地的土方价格是按照18元每方进行计算的。至于36元每方进行计算,是因为当时的这一小块地工程量大、难度大,车辆进出比较困难,所以调高了运费,而且我方签订合同是与建筑方进行签订的,所以我们也预留了一部分利润,上诉人在购买土方时,市场价为40元每小车,大车可能再上浮10-20元。对于第二份证明,连云港民心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与汪亚昌签订填土合同,而且公司的章印也是销售合同章,因此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邵国美、冯庆向本院提交四份调查笔录,均证明当时的土方市场价为小车40元每车,大车60元每车。第一份笔录被谈话人是许铜忠,是当时灌南法院在建工程的现场指挥。第二份笔录被谈话人是许士龙,是当时灌南法院承包附属工程的老板。第三份笔录被谈话人是程亚国。第四份笔录被谈话人是于飞。上诉人汪亚昌质证认为,对这四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此不予质证。需要说明的是:大车运的土方数为4方左右,小车运的土方数为3方左右,并不是调查笔录中所说的“只是车的动力不同,车型是一样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涉案土方的车数问题。上诉人在起诉时的主张与上诉时的主张不统一,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土方的价格问题,上诉人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证,经本院审查,连云港民心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因其故意倒签日期,属于伪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汪亚昌与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树湾工地填土合同,因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且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土方价格,故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汪亚昌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汪亚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