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秦利与厉丽丽、厉美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利,厉丽丽,厉美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66号原告:秦利。被告:厉丽丽。被告:厉美姣。原告秦利诉被告厉丽丽、厉美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丽丽、厉美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厉丽丽系被告厉美姣的女儿,二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厉丽丽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月5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中载明:今由厉丽丽于2012年9月5日向秦利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圆元整,利息约定为2%/月,利息按月支付(后付),借款期限为三年。二被告均在该借据落款处“借款人(签字):”后签字捺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业务凭证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暂计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为18000元,此后按月利率2%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厉丽丽、厉美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利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截至2016年1月5日止;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诉讼保全诉讼费2110元,合计5145元,由厉丽丽、厉美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杨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