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女。200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因盗窃被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来到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安康小区的废品站卖废品,趁人不备伸手将被害人武某某挂在废品站门上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来到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三路的汇源果蔬超市买菜时,趁被害人徐某在一旁收拾蔬菜之机,走到门口拉开桌子上的抽屉盗窃现金50元。3.2015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季某某来到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三路的汇源果蔬超市买菜时,趁被害人徐某为其拿胡萝卜之机,拉开桌子上的抽屉,盗窃现金410元。被害人徐某经顾客提醒,发现抽屉少钱,质问季某某,季某某将盗窃的现金410元还给徐某后离开。被害人徐某怀疑季某某未将盗窃的现金全部返还,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门前追上季某某,并报警。被告人季某某当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盗窃现场及赃款照片,证人时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武某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盗窃的大部分赃款都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