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树丽与杨玉、赵琴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丽,杨玉,赵琴,周昕,汪延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49号原告:王树丽,女,1981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琴,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何青松,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昕,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何青松,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延龄,男,1983年6月2日出生,住铜陵县。原告王树丽与被告杨玉、赵琴、周昕、汪延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杨玉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阳,被告赵琴、周昕的委托代理人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延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丽诉称:2014年初,被告赵琴在网络上发布幼儿园转让广告。原告王树丽与赵琴联系,赵琴称该幼儿园为其一人所有,且在民政局备案。王树丽遂于赵琴签订《铜陵县太平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时,赵琴称因为其身份原因,让其亲戚被告杨玉代为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幼儿园相关情况予以述明,明确该幼儿园已经备案。如实际情况与合同述明不符,王树丽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金以及赔偿损失。签约后,王树丽将约定的转让款交付被告赵琴与周昕(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开始经营幼儿园。王树丽在经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合同陈述不符。2014年4月份左右,周昕与幼儿园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由每年5万元涨至每年8万元。王树丽缴纳了应负担的房租后,被告却未将租金交给房东,致使幼儿园正常经营受到不良影响。2015年初,王树丽接到铜陵县太平中心学校文件,由于该幼儿园未取得审批,属于非法办学,勒令停办。原告认为,被告赵琴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假陈述。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玉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铜陵县太平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杨玉、赵琴、周昕连带返还原告转让费20万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判令被告杨玉、赵琴、周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玉、赵琴、周昕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对幼儿园转让做出明确约定,协议中对股权情况也做出了明确约定;3、房租租赁合同、房租交纳证明,证明房屋承租的情况;4、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证明赵琴收到转让幼儿园的订金和股权转让款,原告已经将约定的幼儿园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赵琴;5、收据(总金额为140630元),证明幼儿园收款情况;6、支出明细及票据,证明幼儿园支出的情况,证明从收款情况和支出情况来看,已经亏损26597元;7、太平中心学校文件,证明幼儿园没有经过审批,属于非法办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杨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杨玉是赵琴的代理人,这一事实通过诉状和款项全部打入赵琴账户上已经完全可以证明;对于合同约定的全部有效证件,已经全部交给原告方。对证据3无异议,虽然合同不是赵琴签字的,但是房租是赵琴交的,房屋实际承租人是赵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转让款全部付给赵琴的丈夫周昕,杨玉仅是赵琴的委托代理人,借条是赵琴出具的。对证据5,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没有时间和任何印章。对证据6,这是原告方自己写的,没有证据相佐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通知有没有施行,乡政府有没有对通知下发文件要求停止办学,不能确认;这份通知是在转让之后下发的,并不是转让前下发的,第一原告方已经经营幼儿园一年多,据我方了解,原告方还在正常经营幼儿园。被告赵琴、周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入伙协议,合同相对方就是杨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相对方就是杨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仅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收款的方式不代表合同主体有变更,杨玉她们是合伙经营幼儿园。对证据5,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字和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要清算的话,应当通过审计,原告方自己写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方解除合同的依据。被告杨玉辩称:杨玉实际系被告赵琴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王树丽与被告赵琴就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后,代赵琴签订了转让协议,而且原告对该事实也知晓且同意;杨玉非本案转让协议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琴、周昕辩称:被告赵琴与被告杨玉系合伙关系,在与王树丽签订转让协议前,赵琴系与被告杨玉合伙经营;王树丽受让幼儿园份额系入伙,而不是股权转让;本案协议系王树丽与杨玉所签,赵琴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即使本案系股权转让,约定的解除条件也未成就。被告周昕未实际经营幼儿园,与本案无关;周昕与被告赵琴虽系夫妻关系,但个人合伙债务与周昕无关。被告赵琴、周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杨玉老公被告汪延龄与赵琴签订的幼儿园合伙协议。证明杨玉、汪延龄和赵琴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对此并不知情,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杨玉、赵琴、周昕恶意串通来欺骗原告,幼儿园转让款三被告已经全部收到。被告汪延龄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且各方均认可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初,原告王树丽根据被告赵琴在网络上发布的幼儿园转让信息与赵琴联系,就铜陵县太平幼儿园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2月7日签订《铜陵县太平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该协议由赵琴委托被告杨玉代为签订。协议第一条对幼儿园接班情况陈述中明确了以下相关内容:1.转让前幼儿园股权为出让方单一所有,无第三方对幼儿园持有股权,前期投资为40万元;2.幼儿园在民政局名称已注册,教体局已备案;3.出让方保证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如若不符,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出让方应返还转让金并给予转让金5%的赔偿。此外,协议第一条还对幼儿园房租及租金、收费情况、债权债务等进行了陈述。协议第二条股权出让比例、变更方式、转让价格约定:1.受让方出资20万元受让幼儿园50%股权;2.受让后,王树丽变更为幼儿园法人,并对幼儿园进行经营管理,出让方不得干预其经营权。协议第三条股权转让费的支付约定:1.协议签订后受让方支付出让方5%转让款作为定金(1万元);2.出让方根据协议由受让方完成所有接管和法律文书变更手续后4日内支付剩余95%转让款(19万元)。协议第六条幼儿园的校舍及财产约定:目前幼儿园的校舍系汪延龄向产权人徐宗平租赁,租期为6年,起租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租金已经交付至2015年元月31日。此外,该协议还对幼儿园的财务核算、利益分红等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当日,王树丽依约向赵琴交付定金1万元。2014年2月11日,王树丽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昕打款19万元。同日,赵琴就该19万元汇款出具收条,载明系王树丽所付幼儿园转让费余款。之后,王树丽即开始铜陵县太平幼儿园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3月9日,铜陵县太平中心学校向太平幼儿园发出《关于取缔太平幼儿园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以下内容:太平幼儿园办园未申请,未经审批并取得办园资格,属非法办学行为,对照《铜陵县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勒令停办,从即日起,所招学生分解到小神童和大风车两所看护点接收。另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赵琴与汪延龄签订了太平幼儿园合作协议。再查明:被告赵琴与周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原告王树丽与被告赵琴、周昕,被告杨玉虽然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应为被告赵琴的委托代理人。理由如下:1.结合原告王树丽与被告杨玉在诉讼中的陈述,王树丽系通过赵琴在网络上发布的幼儿园转让信息,找到赵琴并商谈转让事宜,杨玉除在协议上签名外,并未参与对转让事宜的协商,且王树丽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杨玉系赵琴的代理人。在对于为何由杨玉代签协议的说明中,王树丽与杨玉也均表述系因赵琴本人有正式工作,不便在协议上签名。2.转让费20万元全部由赵琴、周昕收取并由赵琴出具收条。王树丽直接向赵琴履行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且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表明赵琴、周昕收取转让款系经杨玉指定或委托。故王树丽作为受让方向赵琴履行了交付转让费的合同义务,赵琴也接受了该项履行。赵琴在收取转让款后,未向杨玉或汪延龄交付过转让费。3.《转让协议》中明确表述幼儿园为转让方单一所有,王树丽在经营过程中,也无第三人(包括杨玉、汪延龄在内)对幼儿园出资份额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综此,王树丽及杨玉关于杨玉系作为赵琴的代理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名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和较强的可信度,予以认定。杨玉作为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转让协议》对王树丽及赵琴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转让协议》中出让方表述幼儿园在民政局名称已注册,教体局已备案,且明确承诺出让方保证陈述的真实性,如若不符,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应返还转让金并给予转让金5%的赔偿。现本案转让的幼儿园被勒令停办,通知中明确表述该幼儿园办园未申请,未经审批并取得办园资格,属非法办学行为,而且,赵琴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幼儿园的注册以及备案情况。应当认定为转让方(即赵琴)在《转让协议》中有关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约定,受让方(即王树丽)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金及给予赔偿。被告赵琴与周昕系夫妻关系,本案赵琴在经营活动中所负债务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树丽在庭审中提交的有关幼儿园收支情况的证据,并据此主张其所受实际损失。该部分证据中支出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经营中发生亏损属正常风险,故对王树丽关于该部分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琴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被告汪延龄签订的《太平幼儿园合作协议》,因该协议系赵琴与汪延龄所签,王树丽并未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而且在庭审中王树丽也明确表示对该合作协议不知情。故该合作协议对王树丽无约束力。该合作协议系赵琴对自己在幼儿园所占份额进行的处分,即便真实有效,也不影响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树丽与被告杨玉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铜陵县太平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赵琴、周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树丽转让费200000元,支付原告王树丽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赵琴、周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彧人民陪审员 许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