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栗江海与张宝军、恒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江海,张宝军,恒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栗江海,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生。被告:张宝军,男,1981年9月23日生,满族。被告:恒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郭正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绥化市海伦市。法定代表人:刘凤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男,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江海王井玉诉被告张宝军、恒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江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军、物流公司、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路产赔偿款、鉴定费共计858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张宝军肇事后逃逸,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三责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宝军、物流公司、运输车队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9月3日2时50分许,栗法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行驶至160KM+200m处,在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宝军驾驶的辽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黑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刮擦碰撞,之后冀D×××××轻型普通货车向右撞倒高速公路护栏冲下高速公路,辽E×××××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驶离现场,造成冀D×××××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栗法当场死亡、冀D×××××轻型普通货车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栗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显示主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黑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运输车队。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栗江海是冀D×××××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因该事故造成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坏,原告支付路产赔偿款412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保险公司应否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张宝军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其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栗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各方应依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宝军肇事后逃逸,故其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须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而本案中,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辽E×××××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驶离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证据六显示: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E×××××号(黑M×××××挂)汽车列车与冀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辽E×××××号(黑M×××××挂)汽车列车驾驶人无感知。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张宝军肇事后逃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在三责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辽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车辆损失费为1921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鉴定费600元,原告为作车损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路产损失费41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栗江海的损失共计23938元。第一、三项损失共计233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21338元,因被告张宝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6401.4元(21338元×30%=6401.4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401.4元。第二项损失鉴定费600元,因被告张宝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张宝军承担180元(600元×30%=180元)。被告张宝军、物流公司、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栗江海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401.4元。二、被告张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栗江海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万方芳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