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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与被告孙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孙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惠,女,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XX,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男,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菊香,女,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职工。原告庞某与被告孙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晨、被告孙惠、XX、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张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孙惠驾驶被告XX所有的车辆,在浦口区东大路星火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庞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孙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52.87元、误工费3618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鉴定费201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15元、护理费12000元,合计181622.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由我驾驶车辆,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及另一名伤者庞昊合计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XX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事发时车辆借给孙惠,我们是兄妹关系。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垫付抢救费用64429.27元,要求在本案中优先偿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429.2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8时20分许,孙惠驾驶苏A×××××号轿车沿东大路由东向西通过星火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通过路口的庞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庞某及其车上成员庞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孙惠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庞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孙惠负事故同等责任,庞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庞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即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肢体损伤等。该院为其施行颌面部清创缝合术、左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21190.79元,其中被告孙惠支付594.2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64429.27元,余款56167.2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8月1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江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庞某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疤痕形成(累计超过10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庞某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庞某左肱骨、左尺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螺丝钉在位,临床治疗尚未终结,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4、庞某所需误工期限暂予至评残前一日,其所需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20日和9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01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惠向原告及另一伤者庞昊支付现金5000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事发时由被告孙惠驾驶。该车辆已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庞某在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5105.91元、4285.24元、8488.17元、8613.38元,2015年2月至8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723.24元、1787.24元、2456.24元、980.24元、1594.24元、1276.99元、991.9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庞某系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员工,该员工月度收入6301元。庭审中,原告庞某陈述,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庞昊系庞某之子,尚未成年,现已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对于保险责任限额,要求两名伤者平均分配,且对于孙惠为两名伤者垫付的50000元款项也由两名伤者平均分配。庭审中,被告孙惠陈述,事发后,孙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4.25元,并向两名伤者支付现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陈述: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此外,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惠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XX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在事发时,其对肇事车辆并无控制支配,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惠参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则应对原告治疗费用的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但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且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并对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此外,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名伤者,且两名伤者均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两名伤者分配。考虑到两名伤者具有亲属关系,可由两名伤者平均分配保险责任限额,即本案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至于被告孙惠向两名伤者支付的款项50000元,亦可平均分配,故本院认定孙惠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5000元。对于原告庞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4652.87元,此外,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215元实际系救护车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予以赔偿,经审核,医疗费合计为121190.7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原告住院治疗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6元(18元/天×37天),原告主张612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618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98天,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623.18元/月,误工损失还应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据此计算,误工费应为32902.81元[6623.18元/月÷30天×198天-(1723.24元+1787.24元+2456.24元+980.24元+1594.24元+1276.99元+991.9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561.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则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1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2902.8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6616.8元。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上述损失为123152.79元,已超过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余损失118152.79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即70891.6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上述损失为123464.01元,已超过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余损失68464.01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即41078.41元,因该数额已超过三责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108.33元,不足部分11970.08元,由孙惠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0元,被告孙惠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70.08元。本案中,被告孙惠向原告支付25594.25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13624.17元应予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64429.27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160000元,扣除被告孙惠已付的13624.17元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的64429.2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应给付庞某81946.56元,并给付孙惠13624.17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4429.27元;二、被告孙惠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11970.08元(已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鉴定费2010元,合计3303元,由原告庞某负担1321元,被告孙惠负担1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