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阎鹏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鹏勇,郭宝星,郭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阎鹏勇,又名阎小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鹏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宝星,男,汉族,系被上诉人郭鹏飞之父。上诉人阎鹏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被上诉人郭宝星,被上诉人郭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郭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原告郭鹏飞与被告女儿阎丽娟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阎鹏勇向原告郭宝星借款10000元用于买车,向原告郭鹏飞借款17000元,用于盖房。2014年3月,阎丽娟小产。夫妻产生矛盾。两家商议离婚。2014年12月10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阎鹏勇,就子女离婚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同意各自分别处理。被告还过17000元中的2000元后,共计欠款25000元。约定过年前后偿还。2014年12月23日,郭鹏飞与阎丽娟协议离婚,郭鹏飞给付阎丽娟10000元及归还陪嫁物品。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未依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被告借原告郭宝星的借款10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对被告借原告郭鹏飞的借款17000元,已经归还过2000元,尚欠15000元,属于被告在原告郭鹏飞与被告女儿阎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同债权,该债权阎丽娟不认可被告为借,而是给,可以视为阎丽娟放弃属于自己部分的债权。原告郭鹏飞享有的债权应该是15000元的一半7500元。所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郭鹏飞的债权为7500元。故对原告郭宝星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和原告郭鹏飞请求偿还7500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偿还给其女儿或者已经在子女离婚时一笔勾销的辩解,因其女儿的证言可信度低,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阎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宝星借款10000元,归还原告郭鹏飞借款7500元。二、驳回原告郭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阎鹏勇负担。判后,阎鹏勇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被上诉人郭宝星、郭鹏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阎鹏勇与郭宝星原系儿女亲家,郭宝星之子郭鹏飞与阎鹏勇之女阎丽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郭鹏飞与阎丽娟协议离婚,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阎丽娟的父亲阎鹏勇向郭鹏飞的父亲郭宝星借款10000元,向郭鹏飞借款17000元,其中已归还过2000元,尚欠15000元,但在二审庭中,阎鹏勇当庭否认其借过郭宝星10000元和向郭鹏飞借款17000元及已经归还过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证实阎鹏勇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当庭对郭宝星、郭鹏飞播放的手机录音通话(关于双方子女决定离婚及阎鹏勇向郭宝星、郭鹏飞借款和还款的经过)内容均无异议,故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借原告郭宝星的借款10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对被告借原告郭鹏飞的借款17000元,已经归还过2000元,尚欠15000元,属于被告在原告郭鹏飞与被告女儿阎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同债权,该债权阎丽娟不认可被告为借,而是给,可以视为阎丽娟放弃属于自己部分的债权。原告郭鹏飞享有的债权应该是15000元的一半7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阎鹏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8元,由上诉人阎鹏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樱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