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游某抚育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41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201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洁,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游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游某抚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游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游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8718.7元(医药费1918.7元,教育费2300元,生活费45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游某尚欠申请执行人张某某8718.7元。二、终结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