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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景志,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6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驾驶证逾期未审检的情况下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10省道136公里+400米处时,将同方向路上行人闫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闫某某死亡,徐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闫某某系胸腹钝性外力碾压致多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致损伤为根本原因。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徐某甲逃���后于2015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徐某甲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6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驾驶证逾期未审检的情况下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10省道136公里+400米处时,将同方向路上行人闫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闫某某死亡,徐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闫某某系胸腹钝性外力碾压致多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致损伤为根本原因。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徐某甲逃逸后于2015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闫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5年12月6日6时33分许,蛟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值班民警接到局指挥中心派警,群众黄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榆江公路新站镇路口处有一行人被撞。经调查,肇事车辆逃逸。徐某甲于2015年12月7日20时50分投案自首。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徐某甲及被害人闫某某的身份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载明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的×××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徐某甲准驾车型B2。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徐某甲。6、指认照片,载明被告人徐某甲在吉林市修车地点指认×××号车卸下的车前保险杠。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未见异常。8、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9、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书,载明死者闫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行走时被机动车撞击摔跌后倒地被机动车碾压致骨盆周围组织大面积碾挫伤出血,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胸壁肋骨多处多发性肋骨骨折,肋间肌出血而死亡。双侧胸壁肋骨多处多发性肋骨骨折,肋间肌出血,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腹壁碾挫伤,大量急性出血为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致损伤为根本原因。10、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闫某某系胸腹钝性外力碾压致多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12、道路���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害人人体及人体与地面相接触形成痕迹。1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早晨六点左右,其驾驶客车行驶至距新站路口五十米左右的时候,车上的人说地上躺着一个人,其着急接学生,就走了。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驾驶公交车从新站返回蛟河时,在新站榆江公路路口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1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6时17分许,其驾车从蛟河市大市场往新站走,快到新站道口的时候,其看见道路的右侧有个人躺在地上,就打电话报警了。16、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闫某某是其母亲,她每天早晨出去跑步,五点钟左右出去,六点半之前到家。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早晨6点左右,其坐车快到新站时,看见一辆���车停在路边,有一个人在货车后面躺着,还有一个人在货车后面站着。1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早晨6点多,其开车快到新站时看见一辆蓝色货车停在路边,那辆车前面有一个人躺在地上。1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上午11点多,一辆蓝色半截子货车在其家进行维修,车号是×××,大约下午3点多修完的。20、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弟徐某甲说他把人撞了,其劝他自首,后徐某甲到交警队自首了。2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12月6日早晨5点50分许,其驾驶×××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从新站镇文化村到蛟河市天岗镇收水稻。快到新站道口的时候,对面方向驶来3、4辆车,灯光特别亮,突然在其车前面有一个黑影,距离车一米远左右时,其就踩刹车,停车之后其看见距车尾3、4米的道中间躺着一个人,其看到被撞的是一个女的,后其开车就跑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红梅审 判 员  张根生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