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学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才,冒名刘学祥,无业。2013年1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9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海友,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恬君、书记员汪鸿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才及其辩护人崔海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凌晨1时至5时许,被告人刘学才采用螺丝刀撬锁、液压钳剪锁等方式,多次在本市江干区、上城区的多条道路上,秘密窃取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充电箱内的硬币,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053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工作证明、扣押清单、店主抄表登记簿、充电箱照片、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刘学才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学才对指控其实施盗窃行为无异议,但对第一、二笔的指控数额有异议,认为充电箱内不可能有这么多硬币,并以盗窃时未破坏机器、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犯罪数额以被告人辩解为准;对指控次数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是在同一时段在相对固定区域连续实施的一次盗窃行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凌晨1时至5时许,被告人刘学才采用螺丝刀撬锁、液压钳剪锁等方式,多次在本市江干区、上城区的多条道路上,秘密窃取被害人安某在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箱内硬币,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05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当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刘学才在本市江干区老汽车东站服装市场旁,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杭州贝塞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某在该处的两个电动自行车充电箱内硬币,共计约人民币953元。当日凌晨,被告人刘学才又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94号,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安某在店门口的两个电动自行车充电箱内硬币,共计约人民币980元。当日凌晨,被告人刘学才又在本市江干区秋涛路578号,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安某在店门口的一个电动自行车充电箱内硬币,共计约人民币20元。当日凌晨4时10分许,被告人刘学才在本市上城区望江路68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安某在店门口的两个电动自行车充电箱内硬币,共计约人民币50元。当日凌晨,被告人刘学才又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74-3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安某在店门口的一个电动自行车充电箱内硬币,共计约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刘学才欲盗窃本市上城区莫邪塘北村6幢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箱内硬币时,被反扒队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学才驾驶的电动车坐垫下储物箱内查获硬币共计人民币243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94号开店,店门两侧分别安某了一个电动自行车充电箱,每个充电箱设左右两个充电投币口。2015年12月9日早上8时30分开门时发现两个充电箱均被撬,内置的硬币都不见了。设备编号为0226的充电箱于2015年11月11日清点时左侧投币口数字为2994,右侧3073,当时清点结束即将硬币全部取出。案发当天左侧数字3307,右侧3369,该充电箱损失硬币609元。另一个充电箱设备编号0227,2015年11月11日清点时左侧投币口数字为396,右侧3492,清点结束将硬币取出。案发当天左侧数字600,右侧3659,该充电箱损失硬币371元。两个充电箱损失共计980元。(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本市秋涛路578号开家具店,店门口安某了一个电动自行车充电箱,2015年12月9日早上8时左右其打开店门后发现充电箱门开着且锁被撬,内置硬币均被偷走。其每月清点一次充电箱,一般都有350元左右,其在11月10日清点过并将硬币全部取出,至案发约一个月时间,故其认为损失约350元。(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本市上城区望江路68号开店,门口安某了两个电动自行车自助充电箱,投币1元即可充电。2015年12月9日上午7时其发现充电箱上锁被撬,内置钱币全部不见了。其每月清点一次充电箱,每个箱子大约收六七百元,上一次清点是11月15日,至案发时两个充电箱合计损失900元左右。(4)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本市海潮路74-3号开店(老九装饰),店门口安某了一台投币型电动自行车充电箱,2015年12月9日早上9时许发现店门口的充电箱挂锁被撬。其每月清点一次充电箱,大约收三四百个一元硬币,上一次清点是11月初,至案发时约一个月损失估计有350个硬币。(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工作证明,证明:其在杭州贝塞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其单位在东站服装市场正门口安某了两台电动自行车充电箱,2015年12月10日接派出所电话后去现场查看发现挂锁和内置硬币均不见了。两台机器都设有基数代表人民币每元。2015年10月25日清点时一台基数2228,一台6**,案发后基数分别为2788、1035,实际损失953元。(6)证人张某、金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9日凌晨四时许,其三人巡逻至望江路68号时,见一男子在电动车充电箱旁来回走动,后拿出钳子撬开充电箱的锁并将箱内硬币倒入其电动车座下面的一个袋子里。其三人跟随该男子至海潮路74-3号,见该男子以同样方式窃得充电箱内硬币。该男子继续至莫邪塘北村6幢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张某、金某、王某甲等夜巡队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硬币及作案工具,该男子交待自己还在东站服装市场、秋涛北路、秋涛路三处偷了充电箱硬币。(7)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查获硬币、液压钳、螺丝刀、钢筋、电钻等物品的外观情况。(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9)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扣作案工具及一元面额的硬币2430枚。(10)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抄表登记簿等作为证据的情况。(11)店主抄表登记簿、充电箱照片、收币日期及基数登记信息、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11月11日抄表清点充电箱时,设备0226的左侧投币数为2994、右侧为3073,设备0227的左侧投币数396、右侧3492。案发后对充电箱安某好重新投入使用并进行了拍照,设备0226左侧3318、右侧3370,设备0227左侧601、右侧3662,扣除案发至拍照期间新投币16个,其实际损失硬币980元。被害单位杭州贝塞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两台充电箱于2015年10月25日清点时一台基数2228、一台基数642,案发后基数分别为2788、1035,故实际损失硬币980元。(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学才到案时未如实申报身份信息,至查实身份期间的相关文书材料以其自报的虚假信息填写。(1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学才的前科劣迹。(14)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学才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学才系被动到案。(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学才于2015年12月9日下午辨认出本案所涉五起作案地点。(17)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18)被告人刘学才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到案时供认于2015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在东站服装市场旁用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充电箱,偷走里面的十多元硬币,在秋涛路上的两个店面以同样方式撬开充电箱,分别偷走二三十元的硬币,在汽车南站旁的海潮路与东宝路附近一店门口用液压钳剪开挂锁偷出充电箱内硬币约50元,在海潮路和望江路口一家店门口用液压钳剪开挂锁偷走充电箱内硬币约100元,当其来到南站附近准备再次行窃时被抓获,电动车坐垫下一蓝色环保袋内硬币共约2000元,除偷窃所得外均为自己打工赚来的。其后又辩称仅在望江路、海潮路两家店各盗窃五十多个硬币,蓝色环保袋内硬币系其打工或消费换来的,其喜欢收藏硬币;庭审中其供认实施了指控的数次盗窃行为,但对第一、二笔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认为盗窃时未清点硬币数,公安机关清点时其也未在场见证,并认为查获的硬币中有两三百元系其自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对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对于第一、二笔犯罪事实所涉硬币数量的指控,不仅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加以证实,且与店主抄表登记簿、收币日期及基数登记信息证明、充电箱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同时扣押笔录和清单显示查扣硬币高达2430枚,被告人辩称自有硬币两三百枚,剩余数量与指控数额也基本吻合,故被告人对犯罪数额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一次盗窃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括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系于多条道路上、跨越不同行政区域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学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前科劣迹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学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款2053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贝塞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53元、被害人杨碧超980元、被害人余雪连20元、被害人王志谦50元、被害人熊淑萍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峰(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