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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因无钱可用便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想法,并上街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至顺庆区人民南路安居小区院坝时,发现被害人腾某一家生活居住的车库内卷帘门未关好;被告人李某1进入该房内趁被害人腾某熟睡之机将其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直板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供自己使用。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1在顺庆区西湖街一旅馆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李某1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赵某的证言,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金色UNISTAR手机1部返还给被害人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