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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惠英与绍兴县暖心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英,绍兴县暖心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426号原告:沈惠英。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系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暖心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昌局356号。法定代表人:濮云姑。委托代理人:陆春芳、盛雅芳,公司职员。原告沈惠英诉被告绍兴县暖心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春芳、盛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英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单证员,当时被告承诺工资年薪6万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2月至9月被告每月发放工资3500元,尚余尾款12000元,2015年10月的工资2500元也未发放。因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500元、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合计69500元。被告绍兴县暖心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全部付清。关于双倍工资,双方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至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要求辞职,并表示会在一个月内离开以便完成交接工作。2015年10月15日,原告正式离职。2016年1月11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社保信息打印件,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与陆春芳而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故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年薪60000元依据不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损失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社保缴纳时间主张原告在职时间的理由不足,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落款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离职时间,故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0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7天÷21.75天/月×3500元/月×70%计788.51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2015年2月至9月工资尾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原告入职的次月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系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3500元/月×70%×(10+10÷21.75)月=25626.4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暖心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惠英工资788.5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26.44元,合计2641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