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00号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打闹不止,被告从结婚以来不仅没有孝顺过原告父母,而且在原告母亲住院期间不理不问还恶语相加,导致矛盾升级且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了点小矛盾,被告就叫来她母亲对原告破口大骂。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生活再一起,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生活在一起挺好的,原告陈述的感情不和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子女。2016年1月,原告宋某称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生活在一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10月与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孩,被告予以认可。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介休市南大街粮食局宿舍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全产)、介休市信合苑房屋一套(按揭)、金戒指1个、白金钻戒一枚、金手链1条、彩金手链2条、彩金脚链1条,碧玺戒指1枚;共同债务有因买房借款3万元。对原告所述房屋,被告王某称南大街粮食局宿舍并未交清全款;对金器首饰,其称不清楚,原告于2015年12月都已拿走;对3万元共同债务,不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偶有吵闹也在所难免,并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互谅互让,定能和好如初。原告所述亦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