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孟祥雷与北京高哲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雷,北京高哲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24号原告:孟祥雷,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告:北京高哲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898418-9),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22号(1303)。负责人:王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日男,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丹,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孟祥雷与被告北京高哲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雷,被告北京高哲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日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职务是销售业务部人员。工作期间业绩优秀,为公司签订了多次客户合作合同,与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和金沙房地产旗下的本溪大略房地产开发的天著项目达成合作。由于在2015年9月份,公司内部销售经理与公司老总之间出现合作矛盾,无故将原告辞退。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拖欠原告7、8月份工资以及客户合作业务提成。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将拖欠的两个月工资5,000元支付给原告,并签订兑现客户合作的业务提成协议,原告相信被告,劳动仲裁申请撤销,但被告却不予给付2万元业务提成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金沙房地产客户合作款的业务提成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销售业务由销售总经理李海燕承包经营,原告也是由李海燕负责直接管理、工资也是由李海燕负责支付,代开工资的费用由李海燕支付给公司或从其承包合作利润中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也确认被告是代李海燕向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且原告本人也在协议中确认其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在第一次向仲裁机构申请时也称其一直是向销售总经理李海燕索要工资的,因此,从上诉证据及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被告已经就工资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9月申请仲裁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27日分别达成了三份协议,协议中对于拖欠工资及提成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也表示并承诺撤回仲裁并不再就工资及所申请事项再次提起申诉。因此,原告在双方就争议事项已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再行申请仲裁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那么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间应是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11个月的工资。时效也应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起算,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因此,其请求给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提成两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具备给付和履行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其提成。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由原告负责两笔广告款共计20万元的回款催收工作,待两笔广告款全部回款并支付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两笔广告的提成。目前尚有一笔广告款原告并未催收回款,原告并未履行其义务。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备给付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提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2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2、支付沈阳红星美凯龙商场广告款提成2,995元;3、确认自2014年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4、补缴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孟祥雷收到张冬花现金8,000元,此款为代付李海燕拖欠的本人2015年7月和8月两个月工资,每月工资为2,500元(底薪+保险),两个月共计5,000元;红星美凯龙3.15广告款提成3,000元。本人收到款项8,000元后,劳动仲裁申请撤诉,对拖欠工资的事项及申诉内容不再申诉(沈和劳人仲字[2015]340号)。”被告在该材料上加盖公章。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另向被告出具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孟飞扬(孟祥雷)负责北京高哲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金沙地产天著项目(本溪大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的结款工作。此广告款的总金额为20万元,广告发布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0日。对于此款已于2015年6月15日投放广告前支付给北京高哲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0万元,未结10万元,预计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人完成上述10万元的广告款回收工作,即此款汇入北京高哲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开户账户三个工作日内,北京高哲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给本人催收业务提成1万元。针对于2015年6月15日前已支付给北京高哲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广告款10万元,在本人完成上述10万元的结款工作后,北京高哲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给本人业务提成1万元。……被告在该材料上加盖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剩余的10万元广告款尚未到帐。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金沙房地产客户合作款的业务提成2万元。该委于同日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7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曾就工资、双倍工资等事项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撤诉、对拖欠工资事项及申诉内容不再申诉。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就双倍工资事宜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金沙房地产客户合作款业务提成2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已载明被告支付原告金沙房地产项目业务提成2万元的条件,原、被告于庭审中已确认剩余10万元广告款未到帐,尚不符合给付条件,故本院在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祥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悦冉 来源:百度“”